(2017)冀10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航,男,1993年9月18日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冀1025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于航在大城县权村镇鱼水情歌厅院内,见其朋友与来歌厅消费的王某、安某发生厮打,于航持刀对王某、安某进行捅扎,致王某右胸外侧刀刺伤,肋间神经、血管断裂,右侧血气胸,肺裂伤等,其中肺破裂,须手术治疗,构成二级重伤;致安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航方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九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安某陈述、证人纪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照片、抓获经过、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航故意非法损害王某、安某身体健康,致王某重伤、安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航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九万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被告人于航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于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于航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航故意非法损害王某、安某身体健康,致王某重伤、安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航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于航适用刑罚时,已考虑到于航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致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