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泽楷与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身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楷,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楷,曾用名张福龙,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净月潭潭南。法定代表人:孙雪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潭公园正门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站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泽楷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净月潭游乐公司)、一审被告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发展公司)身体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71630.4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均有错误。原判决对被上诉人经营的滑雪场上存在冰块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明显错误。净月潭游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旅游发展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张泽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净月潭游乐公司、旅游发展公司共同赔偿张泽楷医疗费7671.84元、护理费5397.5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8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81556.26元;2、案件受理费由净月潭游乐公司、旅游发展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张泽楷参加就职单位案外人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组织的活动,到净月潭游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雪,在中级雪道上滑雪时摔伤,被同行人员抬到车上并先后在长春骨伤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诊疗,共支出医疗费11257.44元,其中通过工伤保险理赔8014.99元,通过商业保险理赔416.38元,张泽楷自负2826.07元。张泽楷对此次受伤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76.25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泽楷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张泽楷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张泽楷支出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张泽楷为城镇居民。张泽楷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净月潭游乐公司与旅游发展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另查明:净月潭游乐公司与旅游发展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净月潭游乐公司经长春市体育局批准,经营范围有客运索道、滑道、滑雪、冰上娱乐、户外运动等,其体育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8年8月28日,其滑雪道项目的建设经过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批准。净月潭游乐公司陈述其经营的滑雪场设有雪具大厅,雪具大厅内有服务人员,在雪具大厅、索道塔架上均粘贴着救援电话,索道上下站、雪道全线配有安保和救援人员以及担架、雪地救援摩托等救护设备。事故发生当天,净月潭游乐公司安全检查记录中无事故记载。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为一般过错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自身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本案张泽楷作为被侵权人,对净月潭游乐公司、旅游发展公司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旅游发展公司与净月潭游乐公司为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且旅游发展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滑雪场没有经营权限,张泽楷亦未举证证明旅游发展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事故发生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张泽楷要求旅游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泽楷主张滑雪场的经营者被告净月潭游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由于雪道上有冰块导致其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缺失没有提供救助。关于雪道上有冰块,张泽楷提供了其同事的微信朋友圈照片、评论及证人证言,但从微信朋友圈照片、评论中无法确认冰块的存在,证人陈某某证实“听张泽楷说摔倒时撞到了一个东西”并称在距张泽楷10米远的地方发现冰块,证人马某某证实“听别人说,张泽楷应该是摔到冰上”并称通过有反光推断是冰块,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均未目睹张泽楷摔伤的经过,均是根据传来证据推断张泽楷受伤是因撞到冰块,二人均系张泽楷同事,与张泽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张泽楷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净月潭游乐公司因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缺失没有提供救助,虽然张泽楷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净月潭游乐公司当庭陈述在雪具大厅有工作人员,在雪道全线、索道上下站有安保和救援人员,而事故发生后,上述工作人员在发现有人员受伤并未进行救助,且当天的安全检查记录中也没有事故的相关记载,可以认定净月潭游乐公司在安全检查和巡视救护方面具有一定的过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泽楷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滑雪经历,对滑雪是一项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具有充分的认识,其在滑雪过程中摔倒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摔伤系因滑雪场的雪道上存在冰块所致的情况下,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张泽楷自行承担90%的责任,净月潭游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关于净月潭游乐公司抗辩张泽楷的损失已经过工伤赔付不应重复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泽楷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仍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净月潭游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第三人侵权,张泽楷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张泽楷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张泽楷诉请7671.84元,但经查明其自负数额仅为2826.07元,其他已经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理赔,故一审法院仅支持2826.07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期限60日,因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均未明确护理人数,故按照一人标准计算,应为5397.5元(2698.75元/月×2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确认张泽楷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因张泽楷为未满六十周岁的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为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省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关于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且系张泽楷为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71630.49元,则净月潭游乐公司按照10%的比例赔偿17163.05元。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泽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各项损失合计17163.05元;二、驳回张泽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元,原告张泽楷承担3659元。”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泽楷主张净月潭游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上存在冰块导致其受伤,并提供其同事的微信朋友圈照片、评论及证人证言欲证明该主张。但张泽楷提供的证据均系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泽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净月潭游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上存在冰块并导致张泽楷受伤。原审未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净月潭游乐公司未及时发现张泽楷受伤并进行救治,说明净月潭游乐公司在安全检查和巡视救护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净月潭游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符。综合本案,张泽楷无法证明导致其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净月潭游乐公司的行为。根据净月潭游乐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净月潭游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泽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张泽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