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蠡县东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东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李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636号原告:蠡县东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春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李甲。原告蠡县东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蠡县东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蠡县东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开始被告在我公司购买混凝土,共398.5方,合款121442.5元,经催要被告给付71000元,尚欠50442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打下一欠据。后经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李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甲自2013年在原告蠡县东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甲尚欠原告货款50442元,原告蠡县东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提交欠据一份,载明:“今欠蠡县东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大写)伍万零肆佰肆拾贰元整(小写)50442元。特立此据。欠款人李甲(捺印)。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在原告蠡县东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至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50442元,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李甲应当及时偿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044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蠡县东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