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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喻鹏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鹏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鹏康,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辩护人刘玉梅,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鹏康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鹏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喻鹏康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观音桥街”55号小区内负一楼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钊一辆“民思达”牌电瓶车车锁破坏后盗走,后将该车推出小区门后即被保安发现,被告人喻鹏康为抗拒抓捕,从其右侧裤包内掏出一把蓝色外壳多功能刀向保安挥舞,被保安制服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抢电瓶车的价格为1632元人民币。被抢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作案工具蓝色外壳多功能刀(刀刃打斗中丢失)一把、随身携带折叠刀一把已扣押在案。被告人喻鹏康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喻鹏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喻鹏康的户籍信息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喻鹏康指认作案地点、盗窃电瓶车的照片,指认蓝色多功能刀、折叠刀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扣押笔录,证人曾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钊的陈述,被告人喻鹏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锦价鉴(2016)第436号关于“民思达”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鹏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喻鹏康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到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鹏康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系未遂,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鹏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鹏康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前述工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谌 娇速 录 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