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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陈天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陈天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64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负责人:张国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陈天然,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下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陈天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的代表人张国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唐尧及被告陈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天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其中2006年4月26日借款50000元,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2‰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2‰上浮30%计算。其中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9.4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45‰上浮30%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天然于2006年4月26日向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到期偿还,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2‰计算利息;又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约定2010年9月30日到期,合同期内按月利率9.45‰计付利息。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贷款金额、利息等合同基本内容;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贷款债权确认书,证明被告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被告陈天然答辩借款签字属实,借款属实,但应把账转到我儿子头上,钱我未用到。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天然于2006年4月26日向原告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到期偿还,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2‰计算利息;被告陈天然又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约定2010年9月30日到期,合同期内月利率9.45‰。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合同期内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合同期内的利率上浮30%计算,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钱是其子用的,应由其偿还,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52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7.2‰计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7.2‰上浮30%计付至偿清之日止;其中本金470000元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9.45‰计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9.45‰上浮30%计付至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