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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邢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蚂蚁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琦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30日,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1月13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4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庭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范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福建省蚂蚁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邢某甲、陈某甲金融借款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蚂蚁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返还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以下所涉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邢某甲、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25日判决生效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4年7月24日向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昌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告人邢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邢某甲未如实申报财产,于2015年11月将蚂蚁公司场地租赁给陈某,并让承租人陈某将租金76710元分三次打入邢某甲父亲邢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后将该款挪作他用,逃避法院执行该款项。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邢某甲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挪用的租金是为了其父亲看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邢某甲在顺昌县人民法院共有十七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款共计人民币23560546元。至本案审理阶段,除(2014)顺执行字第29号执行案件所涉标的款50万元由担保人大部分履行外,其余案件所确定义务被告人邢某甲均未履行。上述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均向作为被执行人的邢某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多次要求被执行人邢某甲报告其财产情况。但被告人邢某甲未如实申报财产,于2015年11月将蚂蚁公司场地租赁给陈某,并让承租人陈某将租金76710元分三次打入邢某甲父亲邢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后将该款挪作他用,逃避法院执行该款项。2016年9月27日,顺昌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顺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11月3日,邢某甲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执行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5日,邢某甲退出本案所涉标的款人民币7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甲的身份信息。2、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甲无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日,邢某甲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执行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顺昌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情况报告、(2013)顺民初字第787、856、895、1071号民事调解书、(2013)顺民初字第989、1038、1072、1073、1282、1421、1422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2014)顺民初字第138、220、896、1473号民事判决书、(2015)顺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及顺昌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至2015年间,经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被告人邢某甲需要分别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等十七个单位或个人归还欠款23560546元。除(2014)顺执行字第29号执行案件所涉标的款50万元由担保人大部分履行外,其余案件所确定义务被告人邢某甲均未履行。上述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顺昌县人民法院均向作为被执行人的邢某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多次要求被执行人邢某甲报告其财产情况。后被告人邢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涉嫌犯罪,顺昌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顺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8日,陈上陈某50000元,次日转入21710元,2016年1月15日转入5000元到邢金邢某户。6、顺昌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证实:2016年1月28日,顺昌县人民法院已掌握了被告人邢某甲转移已经收取租金的事实,并向邢某甲核实,邢某甲谎称没有收取租金,也不认识邢金7、证人陈上陈某言证实:2015年12月份,陈上陈某晓军租了福建省蚂蚁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场地,约定租用三年,每年15万。陈上陈某015年12月付了租金约8万元,邢某甲让陈上陈某金打入其父亲邢金邢某号上。8、证人邢金邢某言证实:2016年2、3月份,其被检查出肝硬化伴腹水,住院治疗至同年的11月份。住院除了报销的医药费外,自己也花费了8万余元,这些钱主要是大儿子邢某甲负责支付,具体怎么支付,支付的钱从哪里来的其不知道。其同时证明有办理农行和建行的账户,卡都在邢某甲处保管和使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履行了本案所涉标的的部分执行义务,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甲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邢某甲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邢某甲挪用的租金是用于其父亲的住院治疗。经查明,邢某甲收取三笔租金的时间最迟的一笔是2016年1月15日,仍早于其父亲发病的时间,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但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一峰审 判 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