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萍与雷印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473号原告:张萍,女,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边昌波,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印甲,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张萍被告雷印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昌波,被告雷印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带领施工人员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施工中发生火灾,导致发���方对原告罚款10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带施工人员在原告承包的乙烯工地施工中发生火灾,发包方处罚原告40000元,并导致发包方终止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少结算53220.15元。以上损失均由被告重大过错造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220.15元。被告雷印甲辩称,两次罚款,原、被告都有责任,是否罚款有异议。少结算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不给工人开工资,施工人员罢工导致终止合同,但对少结算的工程,原告没有付出成本,不存在损失。对于二次罚款,同意承担一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鲁石化公司烯烃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是石油管线拆除。原告张萍以张明的名义与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将上述工程转给被告雷印甲,双方签���协议书,对工资标准及发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雷印甲负责找人施工。2015年5月8日,被告施工人员在齐鲁石化公司烯烃厂四条废油管线拆除过程中,因割错管线,发生火情,发包单位处罚原告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施工人员在乙烯工地施工时,误割油线,引起火灾,发包单位处罚原告40000元。因该次火灾事故,发包单位终止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导致原告工程结算值发生变化。原告主张工程合同价款573000.00元,最后实际结算519779.85元,少结算53220.15元。上述两次罚款共计50000元,在结算工程款时由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施工合同一份,2、分包合同一份,3、协议书一份,4、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五份,5、判决书一份,6、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罚款,该罚款视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承包工程后,应为加强管理,确保施工安全。被告雷印甲自行招用施工人员,也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安全施工。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同意承担罚款数额50%的责任。本院认为,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虽对是否罚款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少结算的工程款,因涉及原告发包单位的合同变更问题,认定为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印甲向原告张萍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张萍负担969元,被告雷印甲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