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剑澎劳务有限公司、张连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洛阳市剑澎劳务有限公司,张连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4825号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城角村。法定代表人刘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剑澎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则术。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张连彬,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亚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