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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玉松、张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玉松,张叶英,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229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1559807018。法定代表人:吴钱通。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启平,男,该社职员。被告:谢玉松,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叶英,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漠源乡华侨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699009681G。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谢玉松、张叶英、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严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松、张叶英、恒盛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玉松、张叶英共同偿还将乐信用社贷款本金30万元;2、谢玉松、张叶英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8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20639.22元;3、谢玉松、张叶英按合同约定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恒盛担保公司对谢玉松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谢玉松以竹山管护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将乐信用社借款30万元,恒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谢玉松自2014年9月21日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将乐信用社多次催收,谢玉松均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谢玉松向原告借款时,与张叶英系夫妻关系,要求张叶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谢玉松、张叶英、恒盛担保公司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玉松于2014年2月26日向将乐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由恒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52‰,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将乐信用社依约于2014年2月28日向谢玉松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谢玉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将乐信用社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还款,至2017年2月7日,共欠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20639.22元。谢玉松向将乐信用社借款时,谢玉松与张叶英系夫妻关系。将乐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结欠利息试算及贷款明细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谢玉松、张叶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据。谢玉松、张叶英、恒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将乐信用社在庭审中的陈述,将乐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将乐信用社与谢玉松、恒盛担保公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将乐信用社依约向谢玉松发放贷款30万元,谢玉松未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产生于谢玉松、张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恒盛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将乐信用社要求谢玉松、张叶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恒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恒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谢玉松、张叶英、恒盛担保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玉松、张叶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谢玉松、张叶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120639.22元;三、谢玉松、张叶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四、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玉松、张叶英追偿。如果谢玉松、张叶英、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为3805元,由谢玉松、张叶英、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