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株洲县联兴采石头场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联兴采石头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民初1431号原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头场,主要经营场所:株洲县仙井乡凳头村。负责人:梁修平,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战田,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头场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株洲县联兴采石头场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长株潭城际铁路综合项目工程提供优质道砟,共计供应70706.98立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1702.3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170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19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若双方产生合同纠纷,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第十六条第八款约定“签约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若双方产生合同纠纷,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第十六条第八款约定“签约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因本案产生的纠纷,应由原、被告双方书面选择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由合同签约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文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童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