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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秦金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秦金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主要负责人:张利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金虎,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金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终审终结。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司赔偿秦金虎各项合计8000元(不服金额4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秦金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我司在答辩期内依法对鉴定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对该申请作出任何认定径直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秦金虎的财产损失过高。原审判决认定秦金虎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认其财产损失,因该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且该车仅有挂车轻微擦伤,故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三、原审判决认定秦金虎赔付程志阳的费用过高。本案中,秦金虎未通知我司直接赔偿了程志阳损失338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审判决秦金虎该损失过高。四、原判认定我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上述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的直接损失,故我司不应承担此间接费用。秦金虎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2.鉴定是事故科委托的,是物价部门进行的,不是其个人行为;3.赔付是事故科出具的凭证,也不是其单方出具的;4.评估费、诉讼费,既然投了全险,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秦金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9550元;2.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8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22时30分许,程志阳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左线与振兴路交叉口时,撞至因在左侧超车的张伟波驾驶的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程志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邯郸市涉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伟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志阳无责任。程志阳被送至涉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385.73元。2016年6月15日,程志阳与张伟波在涉县××××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张伟波一次性赔偿程志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3385元,并当场履行。2016年6月20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伟波驾驶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损失为9270元,为此秦金虎支出鉴定费280元。另查明,张伟波是秦金虎雇佣司机,程志阳系姚庆荣雇佣的司机。张伟波驾驶的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9997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秦金虎司机张伟波与程志阳在涉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赔偿数额客观,且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秦金虎垫付费用3385元。本案中,秦金虎车辆损失数额系涉县交警大队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故秦金虎车辆9270元的损失数额应予认定。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认为秦金虎车辆损失未经法院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不应认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28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秦金虎实际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以上秦金虎车辆损失共计9550元,未超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限额,故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赔偿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秦金虎车辆损失9550元;二、限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金虎3385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虽然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数额过高,并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对此并未提供需要重新进行鉴定的依据,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赔偿程志阳费用的问题,虽然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认为赔付费用过高,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秦金虎也已实际支付,调解部门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也出具了相应的赔偿凭证,故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关于评估费的问题,因该笔费用是为了确定最终损失数额的必要花费,且秦金虎也已实际支出,因此,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该笔费用的责任。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当承担此笔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芦萧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