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海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顶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达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顶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253号原告:东莞市海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工业区内,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7222-6。法定代表人:何万龙,系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顶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永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4041351D。法定代表人:方指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换新,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7008.4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1份送货单,最后一份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总金额为137008.43元,该11份送货单在形式上基本一致。被告对其中送货单号为6776160425002、6776160517001的两份送货单以没有被告加盖来料暂收章为由不予确认,对其余9份送货单的金额及数量均予以确认。其中送货单号为6776160425002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有“袁某红”字样手写签名,送货单号为6776160517001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有“于某玲”字样手写签名,该“于某玲”手写签名与被告确认的有加盖来料暂收章的9份送货单的收货人处“于某玲”手写签名字迹直观上基本一致。原告主张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被告主张没有约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限期被告提供相应月份的公司员工工资台账,但被告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仍有管辖权。被告不予确认的送货单号为6776160517001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有“于某玲”字样手写签名,该签名与被告确认的有加盖来料暂收章的9份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的“于某玲”手写签名字迹直观上基本一致,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签名为于某玲所签。于某玲作为被告的员工,在该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结合该送货单与其他盖有来料暂收章的送货单形式上基本一致的事实,可以认为于某玲在该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是其职务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不予确认的送货单号为6776160425002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袁某红签名的送货单已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袁某红”是否为被告员工,除被告外其他民事主体难以掌握相关的证据,在日常交易中送货人要求收货人出具签收人为收货人员工的证明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相反本案中袁某红是否为被告员工的证据离被告最近,工资台账、社保记录等均可以证明。因此,在原告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否认袁某红为其员工应由被告对否认的事实进行证明,但被告在本院限期其提交相应月份的工资台账期限届满后仍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11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37008.43元。原告主张为月结60天,被告主张没有约定,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最后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起算日在最后所送货物的付款日之后,对原告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顶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008.43元及利息(利息以137008.43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东莞市顶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顶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平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智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