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5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黄亦飞、廖小容与连山邓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亦飞,廖小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5执39号申请执行人:黄亦飞,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廖小容,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中路莲花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袁建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黄亦飞、廖小容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6日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退还黄亦飞、廖小容的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信信用合作联社处有预期应得租金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租金预期收益,直至冻结够329336元及相应利息。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佩华审判员 黄国信审判员 王流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桂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