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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邓文斌犯故意伤害罪、唐路、漆金明、朱帅、王云、杨坤、席维江、谭世辉、桂洲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坤,桂洲,邓文斌,唐路,漆金明,朱帅,王云,席维江,谭世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坤,男,1995年2月2日生,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洲,男,1996年10月3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9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庄万峻,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文斌,绰号:蚊子,男,1998年6月8日生,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田坝村9组27号。因犯抢劫罪,2013年12月3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3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7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路,绰号:小白,男,1997年9月10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7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7年2月13日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漆金明,绰号:老幺,男,1997年5月4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7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7年2月13日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帅,男,1998年6月15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7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7年2月13日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云,绰号:司令,男,1997年12月11日生,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7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7年2月13日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席维江,绰号:团长,男,1997年9月22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7年2月13日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谭世辉,绰号:疯子,男,1996年6月6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7年2月13日经仁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文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唐路、漆金明、朱帅、王云、杨坤、席维江、谭世辉、桂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川041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坤、桂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洲及辩护人庄万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7月23日,杨某(男、十五岁)邀约被告人邓文斌、朱帅、漆金明和钟某等人,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为其庆祝生日,后到仁和烧烤城“新心醉KTV”唱歌。在该KTV唱歌期间,被告人唐路通过钟某联系到杨某,在二人商谈其与李某的感情问题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唐路再次打电话给杨某时,被告人漆金明从杨某手中接过电话,与被告人唐路发生争吵。双方遂通过钟某传话,将见面解决的地点约在仁和区第一农贸市场对面的河道边。被告人唐路邀约了被告人席维江、谭世辉、王云、桂洲和郑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人谭世辉又邀约被告人杨坤。双方人员陆续到达仁和第一农贸市场对面河道边后,先进行商谈。因商谈未果,被告人唐路上前击打被告人漆金明,随后双方互相开始殴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邓文斌抽出平时随身携带的黑色匕首向他人乱舞,混乱中将被告人桂洲和杨某捅伤。后被告人唐路见有人受伤,便与其邀约的人员相继逃离现场。被告人漆金明、邓文斌、朱帅等人,将躺在地上的杨某抬上仁和邮电局老桥,用救护车将杨某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途中,被告人邓文斌将匕首交给被告人朱帅后逃离现场。后该匕首被他人藏匿于离案发现场100米左右的河道边的墙洞内。此次斗殴,造成郑某右膝盖受伤,被告人桂洲右手、左腹部、右腿受伤,杨某右腿受伤。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杨某的伤情为刀刺伤右股动脉损伤、右髋和大腿水平股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等。经攀钢集团总医院诊断,郑某的伤情为右膝外伤疼痛;被告人桂洲的伤情为左上腹部穿刺伤、右大腿到刺伤等。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为五级;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桂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15时22分,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取证,并从现场提取血迹。2016年7月23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朱帅、漆金明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到攀钢总医院对被告人桂洲进行调查,并告知其出院后到仁和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桂洲出院后自动到仁和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西段169号3栋2单元3楼5号将被告人王云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华山村3组128号1栋1单元8楼2号将被告人邓文斌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晨风村一组71号对面一出租房将被告人唐路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8月5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元亨建材城对面出租房将被告人杨坤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8月9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远达帝景华廷17栋2单元3-1将被告人谭世辉、席维江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7月24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在离案发现场100米左右的河道边的墙洞内搜得被告人邓文斌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匕首一把,公安机关对该匕首刀刃上的血迹依法予以提取。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法庭科学DNA鉴定,送检材料中检出DNA-STR分型,与杨某相同。案发后,被告人唐路、漆金明、朱帅和谭世辉、席维江、王云的亲属与杨某的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支付了协议款。被害人杨某及其亲属向被告人朱帅、谭世辉、漆金明、唐路、席维江、王云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2017年1月16日,被害人杨某及其亲属撤回对被告人唐路、邓文斌、漆金明、朱帅、王云、杨坤、席维江、谭世辉、桂洲等人的附带民事起诉。另查明,被告人朱帅的户籍登记信息中的出生时间为1998年6月15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桂洲及郑某的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路、漆金明、朱帅、被告人席维江、邓文斌、王云、谭世辉、桂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黄某、潘某、田某、李某1、余某、郭某、刘某、钟某、刘某1、王某、周某、夏某、曹某、包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路因与被告人漆金明、杨某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纠纷,而是伙同被告人朱帅、王云、杨坤、席维江、谭世辉、桂洲等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邓文斌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捅伤,致杨某重伤二级、五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依法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漆金明、朱帅、桂洲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路、邓文斌、王云、杨坤、席维江、谭世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帅、谭世辉、漆金明、唐路、席维江、王云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及其亲属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唐路、漆金明、朱帅、王云、杨坤、席维江、谭世辉、桂洲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中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邓文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被告人杨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3.被告人桂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4.被告人唐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5.被告人谭世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6.被告人席维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7.被告人王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8.被告人漆金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9.被告人朱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坤、桂洲不服,其中原审被告人杨坤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桂洲与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杨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2.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诉、辩意见。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文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坤、桂洲等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坤、桂洲及原审被告人唐路等人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邓文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杨某的伤情为刀刺伤右股动脉损伤、右髋和大腿水平股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等,并造成杨某右下肢截肢。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为五级。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唐路、漆金明、朱帅和谭世辉、席维江、王云的亲属与杨某的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支付了协议款。其中原审被告人朱帅亲属赔偿4.5万元;原审被告人谭世辉亲属赔偿5.5万元;原审被告人唐路亲属赔偿4万元;原审被告人漆金明亲属赔偿5万元,并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原审被告人席维江亲属赔偿4万元,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原审被告人王云亲属赔偿3万元,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坤、桂洲积极参与原审被告人唐路与原审被告人漆金明、杨某产生矛盾后双方纠集原审被告人朱帅、王云、杨坤、席维江、谭世辉等人的斗殴过程,上诉人杨坤及桂洲、原审被告人唐路、漆金明、朱帅、王云、杨坤、席维江、谭世辉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斗殴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邓文斌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捅伤,致杨某重伤二级,并最终造成杨某五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桂洲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杨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诉、辩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唐路与漆金明、杨某产生矛盾后双方纠集多人会面协商解决矛盾过程中,杨某与唐路讲清了发生矛盾的原因,并且漆金明也向唐路道了歉,但唐路在他人的怂恿下仍上前殴打漆金明,从而引发双方斗殴”的情形不符,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量刑时以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桂洲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杨坤认罪态度好、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杨坤、桂洲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坤、桂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文玲审判员  文仁寿审判员  李仕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