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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张燕飞、陈锦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玲,张燕飞,陈锦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3643号申请执行人张小玲,女,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张燕飞,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陈锦慧,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张小玲与被执行人张燕飞、陈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燕飞、陈锦慧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张小玲505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张燕飞、陈锦慧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燕飞在本院涉及孙超案件当中有分配所得款项113793元。经本院组织合议,张小玲共分得10688元。张小玲申请执行张燕飞、陈锦慧剩余39850元的标的未获清偿。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罗晓亮执行员  袁 丁执行员  宋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