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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承华、滕玲诉被告谷敏、杨春山、高明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承华,滕玲,谷敏,杨春山,高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初1268号原告:宋承华,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告:滕玲,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被告:谷敏,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清花园**号*单元***室。被告:杨春山,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被告:高明琴,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宋承华、滕玲诉被告谷敏、杨春山、高明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2016)辽0603财产保10-2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一、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裁定书本院查明的段落(略)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不仅查明的段落(略)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不仅登记在原告宋承华的名下,而且也未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杨春山,被告也未实际占有或使用该房屋。原告同被告杨春山未有该房的转让协议;二、(2016)辽0603财产保10-2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2016年4月2日的房屋转让三方协议书是无效且未履行的协议书,该协议是被告谷敏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签订的,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原告涉嫌一房两卖的违法行为,因为该房屋在查封前原告已将该房屋转让他人;三、该裁定书依据三方协议书查封该房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裁定书违背本案事实外,所适用的法律《民诉法》第108条也错误,该案是诉前保全,而不是执行异议。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三方转让协议无效;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宋承华、滕玲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原告针对本院(2016)辽0603财保10号、10-1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所提异议而本院作出的本院(2016)辽0603财产保10-2号民事裁定书。纠纷起因为诉前财产保全,原告对保全裁定不服依法享有复议权。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承华、滕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乐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泊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