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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启彬与被告洪志勇、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启彬,洪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494号原告:宋启彬,男,1967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博克图镇。委托代理人:杨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志勇,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电话:0315-526****。原告宋启彬与被告洪志勇、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启彬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志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启彬诉称,2017年2月20日,被告洪志勇驾驶冀BW65**小型轿车沿雄县孤庄头派出所路口左转弯上道时与沿昝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宋启彬驾驶的冀FA1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启彬的车辆损坏,经雄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洪志勇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启彬各项损失9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洪志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洪志勇驾驶冀BW65**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树森)沿雄县孤庄头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孤庄头派出所路口左转弯上道时,与沿昝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宋启彬驾驶的冀FA1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赵树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志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启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启彬所有的冀FA12**号轻型厢式货车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866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洪志勇驾驶冀BW6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公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志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启彬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洪志勇负70%的责任,原告宋启彬负30%的责任。因被告洪志勇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宋启彬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启彬的车辆损失8660元有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志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启彬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启彬车辆损失、鉴定费5082元〔(8660元-2000元+600元)×70%〕,以上共计708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二、驳回原告宋启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洪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