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翟金钟,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民、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春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张灵利(实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铝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赢煤炭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源铝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民、李永轩,被上诉人鸿赢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春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源铝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煤炭款9143403.09元,一审将丰源热电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煤炭款9731318元认定为上诉人的欠款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占有或没有持续占有上诉人的动产设备。上诉人于2014年6月20日与商丘市统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发能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此时被上诉人也已经丧失了对上诉人设备的占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不能续接对上诉人设备的占有,在本案一审判决前,租赁经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持续占有上诉人设备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对3500万押金因享有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行使留置权,对其缴纳的承包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缴纳3500万元承包押金、合法占有上诉人的设备,并适用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设备享有留置权并对其3500万承包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鸿赢煤炭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对丰源铝电公司的机器设备是持续占有状态,后期的租赁经营与承包经营虽名称不同,但事实上内容基本一致,至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一直在参与电厂的管理,持续占有发电设备。后因政府环保等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不可抗力,而非上诉人拖欠管理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既主张共益债权,同时也主张了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涵盖抵押、质押和留置,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占有发电设备及对3500万元的承包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赢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鸿赢煤炭公司交纳的3500万元承包押金在丰源铝电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1日,鸿赢煤炭公司(乙方)与丰源铝电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由丰源铝电公司提供鑫源电厂锅炉、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生产车间、人员、办公场所等相关设施,交由鸿赢煤炭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承包押金,甲方于承包期满后五个工作日予以退还,否则乙方有权利用甲方的设备继续发电、售电冲抵押金或拍卖相关设备收回押金。第四条第六款约定,承包押金为3500万元,乙方先缴1000万元现金作为诚信金,待双方共同清仓盘库确认签字后三日内由甲方财务部门核实甲方所欠乙方应付煤款金额,应付煤款金额双方确认签字后由甲方负责变更相关手续(由应付款变更为押金收款)冲抵承包押金1500万元,待手续完善后乙方再向甲方交纳1000万元现金。由甲方出具承包押金3500万元的收据和剩余原欠煤款明细。一审另查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押金3500万元,由鸿赢煤炭公司通过银行转入1930万元,用丰源铝电公司及商丘市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热电公司)拖欠鸿赢煤炭公司的煤款冲抵1500万(两公司分别拖欠9143403.09元、9731318元),用鸿赢煤炭公司在承包期间向丰源铝电公司的投资冲抵70万元(共投资95万元)。2014年12月9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丰源铝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鸿赢煤炭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丰源铝电公司申请要求对本案3500万元承包押金优先受偿,丰源铝电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回复其只能申报普通债权。原审对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业集团)原负责人郭海军、张传勇、赵海峰的调查笔录,证明商电铝业集团所辖下属公司,在人员、财务管理及物资分配上均是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签订合同时原商电铝业集团对集团内部各法人企业实行人、财、物等统管,签订合同前由集团领导安排人员商谈合同,是否承包由集团研究决定;集团内部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集团领导班子副职,集团决定承包后,由其代表企业签字。关于抵偿1500万元的押金,丰源铝电公司、丰源热电公司账目显示拖欠鸿赢煤炭公司煤款超过1500万元,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合同约定从拖欠鸿赢煤炭公司煤款中扣除1500万元作为承包押金。合同约定应交押金2000万元,鸿赢煤炭公司实交1930万元,差额70万元,依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以鸿赢煤炭公司在承包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冲抵(固定资产投入超过70万元)。关于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承包押金,甲方于承包期满后五个工作日予以退还,否则乙方有权利用甲方的设备继续发电、售电冲抵押金或拍卖相关设备收回押金。”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鸿赢煤炭公司没有留置权,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鸿赢煤炭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行使留置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今鸿赢煤炭公司并没有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也没有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留置权没有丧失,丰源铝电公司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认为鸿赢煤炭公司诉请行使留置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鸿赢煤炭公司请求所交纳的承包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鸿赢煤炭公司对其交纳的承包押金3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丰源铝电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丰源铝电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明其一直管理、控制鑫源电厂的财产,被上诉人未实际占有电厂的发电设备,且自2016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即已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统发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单春荣,两股东为单春荣及其丈夫陈新民,鸿赢煤炭公司两股东为单春荣及其儿子陈凯;2.2016年5月16日,即一审诉讼期间,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通知鸿赢煤炭公司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3.截至目前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租赁物的返还交接手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的承包押金数额问题。双方虽在《承包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约定了使用丰源铝电公司拖欠鸿赢煤炭公司的煤款冲抵1500万元的承包押金,但丰源铝电公司实际拖欠鸿赢煤炭公司的煤款数额仅为914.34万元,一审将丰源热电公司拖欠鸿赢煤炭公司的煤款认定冲抵鸿赢煤炭公司的承包押金,没有合同约定,丰源热电公司、丰源铝电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丰源热电公司的债务与上诉人的债务没有关联性,且丰源铝电公司并未签字予以确认,原审对郭海军、赵海峰等人的调查笔录中亦不显示上诉人认可将丰源热电公司欠款一并冲抵押金的内容,原审认定丰源热电公司债务冲抵承包押金不妥,鸿赢煤炭公司实际交纳承包押金的数额应为2914.34万元〔1930万元(现金)+70万元(设备投入)+914.34万元(煤炭款)〕。关于留置权及优先受偿问题。鸿赢煤炭公司的2914.34万元押金是基于2011年6月21日与丰源铝电公司签订的三年《承包协议》交纳,该《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发包方应于承包期满后五个工作日退还承包押金,否则承包方有权利用发包方的设备继续发电、售电冲抵押金或拍卖设备收回押金。丰源铝电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押金,其依法负有返还押金的义务。鸿赢煤炭公司承包期满后,在法定代表人同为单春荣的统发能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方每发一度电交纳0.01元给发包方作为承包费,其中一半应于当月以现金形式汇入发包方指定账户,剩余冲抵原欠承包方的欠款。该承包协议并未约定重新交纳承包押金,而是约定了用承包费的一半冲抵原欠鸿赢煤炭公司的押金。此后至2014年10月9日丰源铝电公司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同年12月10日,丰源铝电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鸿赢煤炭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鸿赢煤炭公司以租赁形式经营原鑫源电厂,租期不定。租赁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的同时,此前鸿赢煤炭公司与丰源铝电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终止。首先,以上协议内容说明在双方看来,鸿赢煤炭公司与丰源铝电公司的承包合同一直在持续履行,涉案设备并未脱离鸿赢煤炭公司的占有控制;其次,退一步讲,即便统发能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阻却了鸿赢煤炭公司的占有状态,但鸿赢煤炭公司在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基于该租赁合同对合同中所附设备行使占有使用权,直至目前双方未办理租赁物(发电设备)的返还交接手续,鸿赢煤炭公司仍持续占有租赁物。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据此,企业之间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故鸿赢煤炭公司可对丰源铝电公司所欠承包押金就所占有设备享有留置权,在留置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鸿赢煤炭公司在一审中基于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对涉案承包押金,既以担保物权主张优先受偿,同时也以共益债权主张优先受偿,一审确认鸿赢煤炭公司对涉案发电设备享有留置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承包押金的数额有误,且未判令在留置财产范围内对承包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纠正。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诉讼,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原审列丰源铝电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主体不妥,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4024号民事判决为: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对其2914.34万元承包押金,在留置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范围(以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财产交接清单范围为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