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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瑾瑜、吴汝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瑾瑜,吴汝珍,吴耀忠,王华明,王永明,王丽敏,王善良,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瑾瑜,男,193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汝珍,女,193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耀忠,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华明,女,194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明,女,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富景小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敏,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善良,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以上七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再审申请人王瑾瑜等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本市浦东新区小吴家宅XXX号房屋3间,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认定原产权人为高凤囡。1985年高凤囡去世。2012年经浦东建交委审定同意私房落政发还,基于该房已动迁拆除,故估价后作经济补偿处理,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88,000元,浦东建交委要求高凤囡的继承人持相关司法文书办理私房落政手续。2016年1月,王瑾瑜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本市浦东新区小吴家宅XXX号房屋的原户主是荘富贵(1958年死亡),有一子荘学义(1954年死亡),荘学义与高凤囡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收养了荘永达、荘卫国,1957年法院判决解除了高凤囡与荘永达、荘卫国的养母子关系。1956年高凤囡与王友成再婚,王友成与高凤囡结婚时已有三个子女,王傲郎、王瑾瑜、王丙英。浦东建交委同意私房落政,以经济补偿方式作价补偿,并通知王瑾瑜进行公证继承,但因案情复杂,身份关系复杂以及房产久远,无法公证继承。该补偿款属于高凤囡与王友成共有,其两人均已故,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王瑾瑜、吴汝珍、吴耀忠、王华明、王永明、王丽敏、王善良继承。故王瑾瑜等请求法院判令浦东建交委给付本市浦东新区小吴家宅XXX号3间房屋动迁拆除经济补偿款1,988,000元,由王瑾瑜等法定继承。具体如下:1、其中属于王瑾瑜父亲王友成共有的1/2份额由王瑾瑜等七人按法定继承,王瑾瑜享有4/12份额,即331,333.33元,吴汝珍、吴耀忠各享有2/12份额,即165,666.67元,王华明、王永明、王丽敏、王善良各享有1/12份额,即82,833.33元。2、母亲高凤囡所遗留下的1/2份额,即994,000元由王瑾瑜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落实政策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且王瑾瑜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任何给付之诉的提起,均应以确认之诉为基础。故王瑾瑜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瑾瑜、吴汝珍、吴耀忠、王华明、王永明、王丽敏、王善良的起诉。王瑾瑜等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瑾瑜等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瑾瑜等申请再审称,浦东建交委具有给付义务,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补偿或给付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请。本院认为,王瑾瑜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浦东建交委给付的款项系私房落政补偿款,其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王瑾瑜等申请再审认为其要求浦东建交委给付款项的诉请系行政补偿纠纷或给付纠纷因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缺乏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瑾瑜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瑾瑜、吴汝珍、吴耀忠、王华明、王永明、王丽敏、王善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