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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武国涛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涛,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169号原告武国涛,男,1983年出生。被告刘杰,男,1971年出生。原告武国涛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国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违约金240000元,合计9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共计借款7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该款,违约金按照每日5%支付。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杰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9月、10月先后4次向原告武国涛借款共计75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武国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国涛人民币现金75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前,如超出约定时期,按所欠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借款人刘杰,2014年10月6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借条》原件、录音资料、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武国涛向被告刘杰借款合计7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前,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率或者其他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支付,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365日×5%/日),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案违约金的支付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240000元,以逾期期限2015年11月1日(逾期次日)至2017年2月28日(本案立案之日)合计16个月零28天,结合本金750000元及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国涛借款7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40000元,合计9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杰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