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翟新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翟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21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乡县金融大道商务中心3号楼北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秦安飞,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付世广,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翟新华,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申请执行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新环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张来福审判员 赵天胜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京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