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仁禹与朱俊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禹,朱俊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866号原告:黄仁禹,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贵,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明,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被告:朱俊平,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82779619L。负责人:冯桂生,系公司经理。原告黄仁禹与被告朱俊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贵和田景明、被告朱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352,742.43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俊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日18时43分,被告朱俊平驾驶车牌号为贵H×××××号小型轿车从凤冈县龙泉镇十字街向老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秀河线249公里+200米处时,因被告朱俊平未确保行车安全,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俊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急性小脑幕切迹疝;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额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右侧枕部多发头皮挫裂伤。(2)腰1-4椎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急性胃粘膜病变。(5)肺部感染。(6)低钾血症。(7)轻度失血性贫血。在治疗中作了开颅手术,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家属随时注意监护,加强语言功能锻炼;出院后1、2月复查头颅CT,2月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共支付医疗费78,477.22元,其中二被告垫付60,500元,原告支付17,977.22元。出院后按照医嘱复查头颅CT,两次支付费用536.80元,并于2016年11月23日到县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1,504.62元,购买医疗用品支付15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2周、1��、3月复查头颅CT。原告出院后在县医院复查两次,支付复查费和药费384.50元。原告两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了残疾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伤残八级、一个伤残十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90日至120日、营养期为90日至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出院后因颅脑外伤引起精神障碍,于2017年1月11日被送往遵义民政康复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38天,支付费用2,150元。经凤冈县残疾人联合会鉴定原告评定为一级精神残疾。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原告之子杨金才,原告母亲赵龙碧,原告父亲黄昌华,原告父母现有子女3人)。此外,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68.70元,医治和鉴定支付交通费1,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2,742.43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俊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57,170.90元;(3)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4)误工费过高,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5)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该减去我姐朱某护理的天数;(6)伙食费应按照每天35元-4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过高,只能最高按八级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赔偿,因其被扶养人还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9)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中肇事车辆贵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3、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被告朱俊平驾驶���车辆未在我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5、各项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已实际产生的发票为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2)误工费,我公司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无异议;(3)护理费,我公司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经鉴定伤者的护理期为90-120天,建议法院按照105天计算;(4)营养费,我公司对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经鉴定营养期为90-120日,建议法院按照105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建议法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6)交通费,已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无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7)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8)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10,000元过高,5,000元为宜;(9)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户籍,如果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是城镇户口,则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10)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报告中并未说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赔偿;(11)复印费、购买医疗器具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6、我公司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残疾证、村委会证明、病历档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朱俊平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垫付医疗费发票、车辆成交协议书、保险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主张的购买医疗用品150元,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被送往遵义民政康复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费用2,150元,因无正规发票,也无病历档案资料原件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日18时43分,被告朱俊平驾驶车牌号为贵H×××××号小型轿车从凤冈县龙泉镇十字街向老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秀河线249公里+200米处时,因被告朱俊平未确保行车安全,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俊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急性小脑幕切迹疝;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额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右侧枕部多发头皮挫裂伤。(2)腰1-4椎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急性胃粘膜病变。(5)肺部感染。(6)低钾血症。(7)轻度失血性贫血。在治疗中作了开颅手术,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家属随时注意监护,加强语言功能锻炼;出院后1、2月复查头颅CT,2月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共支付医疗费85,148.12元,其中,被告朱俊平垫付57,170.90元(即住院医疗费50,500元,门诊费及输血费6,670.90元),华安财保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17,977.22���。出院后按照医嘱复查头颅CT,两次支付费用536.80元,并于2016年11月23日到县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51,504.62元,其中,城镇医保统筹支付33,446.09元,个人支付18,058.5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2周、1月、3月复查头颅CT。原告出院后在县医院复查两次,支付复查费和药费384.86元。原告两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残疾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原告于2016年4月2日所受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所受损伤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90日至120日、营养期为90日至12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50元、复印费68.70元。经凤冈县残疾人联合会鉴定,原告评定为一级精神残疾。该纠纷因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本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贵H×××××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潘春亮,该车转让给丁勇后,2013年12月22日丁勇又将该车转让给本案被告,从潘春亮转让开始,该车一直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为该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为无业,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原告之子:杨金才,男,1999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母亲:赵龙碧,女,1950年2月5日出生;原告父亲:黄昌华,男,1948年5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现有子女3人)。赵龙碧和黄昌华共生育3个子女,即黄仁禹、黄仁红、黄开松。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俊平因过错行为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朱俊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余下部分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俊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此,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朱俊平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定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赔偿范围、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04,128.31元(85,148.12元+536.80元+384.86元+18,058.53元),其中,被告朱俊平垫付医疗费用57,170.90元,华安财保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我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4,214元/年,误工期365天,误工费确认为34,214元(34,214元÷365天×365天);3.护理费,参照我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4,214元/年,按一人护理,取中间值105天计算,确认为9,842.38元(34,214元÷365天×105天);4.营养费,按每天30元,取中间值计算105天,确认为3,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88天,确认为7,040元;6.残疾��偿金,按照我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579.64元/年,根据其两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的赔偿比例系数31%,计算20年,确认为152,393.7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扶养对象、年限和扶养人的人数,按我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6,914.20元计算,[原告之子杨金才5,243.40元(16,914.20元÷2人×2年×31%),原告母亲赵龙碧24,469.21元(16,914.20元÷3人×14年×31%),原告父亲黄昌华20,973.61元(16,914.20元÷3人×12年×31%)],总计金额为50,686.2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03,079.99元(152,393.77元+50,686.22元);8.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数额,确认为1,200元;9.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和鉴定的情况,以票据为准按照950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11.复印费68.7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其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68,673.38元(医疗费104,128.31元﹢护理费9,842.38元﹢误工费3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03,079.99元﹢交通费950元﹢复印费68.7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首先由被告朱俊平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出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余下246,673.38元(368,673.38元-122,000元)由被告朱俊平予以赔偿。扣除朱俊平已支付的医疗费57,170.90元和护理费4,968.06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有53天时间由被告朱俊平之姐朱某在护理,其护理费4,968.06元(34,214元÷365天×53天)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朱俊平实际应赔偿原告184,534.42元(246,673.38元-57,170.90元-4,968.06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朱俊平和华安财保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仁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二、限被告朱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仁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4,534.42元。三、驳回原告黄仁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1.5元,由被告朱俊平负担831.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维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