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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明尧与吕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尧,吕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13号原告:胡明尧,男,194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金贤,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胡明尧与被告吕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吕金贤下落不明,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明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明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金贤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吕金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之后因原告结欠被告铁沫款11500元,经抵销,被告仍须返还原告借款8500元,但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吕金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明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金贤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吕金贤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后,被告仍须向原告返还借款8500元。现原告因被告吕金贤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吕金贤返还剩余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金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贤返还原告胡明尧借款本金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金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吕金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