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世南、王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世南,王志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564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良,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陈世南,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王志英,女,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世南、王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欣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