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伍健明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健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653号原告:伍健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号。负责人:马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肇宏,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高要市,。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肇宏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21日重新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28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一、涉案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由于原告不履行相应的保险合同义务,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2.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通过,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条款内容被告已经通过保险单、投保单等形式向原告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原告,因此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3.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为被告的查勘定损提供便利条件,并应与被告协商修理方式和项目,原告不履行义务的,被告有权拒绝理赔。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对事故进行了查勘,但事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维修后也没有通知被告进行复勘验收及旧件回收,以证实车辆已维修好。另外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索赔资料,而是径直起诉,很显然,原告是故意不配合被告的定损工作。三、物价评估价格不合理。物价评估价格偏高,配件价格均高于市场配件价格,原告未提供配件进货清单等资料信息,维修好后亦未通知被告旧件回收及复勘验收,无法确认其真实维修金额。四、原告提供的拖车费仅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主张的440元不合理,为此不予确认。五、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而且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六、经被告对涉案车辆检查复核发现,标的车在鉴定结论明细中标注的第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七项更换项目是没有更换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一环南延线顺德区伦教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方由朱志明驾驶的粤X/×××××号小型面包车的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5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志明无责任。另查,原告驾驶的粤X/×××××号车辆及朱志明驾驶的粤X/×××××号车辆均在事故中受损。粤X/×××××号车辆产生拖车费440元,粤X/×××××号车辆产生拖车费290元。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X/×××××号车辆损失为71858元,评估费3239元;粤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6040元,评估费452元。后经被告勘验,确定粤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6562元。原告将粤X/×××××号车辆送至佛山市顺德区溢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71858元。另查,谢少河为粤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6年10月9日,谢少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562元、拖车费290元和评估费452元,合共7304元。另查,原告为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37302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体告知书、行驶证、评估费发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拖车费发票、拖车费收据、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派工单、损失确认书和谢少何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提供了粤X/×××××号车辆的定损单证实,另外有本院的调查笔录佐证。经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拖车费收据虽并非正规发票,但该收据有收费单位的盖章确认,且从涉案的车辆的损坏程度看亦需要道路施救,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对粤X/×××××号车辆的车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有异议,由于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相关证据有鉴定机构的盖章确认,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粤X/×××××号车辆的定损单,该照片不能反映被告主张的部分零件未实际更换的事实,为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粤X/×××××号车辆的定损单,由于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71858元、拖车费损失440元及评估费3239元,合共75537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至于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十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中并未列明评估费用为免赔范围,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条款亦未对第六条所陈述的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释明,为此对该车辆的评估费3239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事故另一方车辆粤X/×××××号车辆的维修费6562元、评估费452元及拖车费290元合共7304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向原告理赔2000元,余款530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合共82841元。另外,被告虽然对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维修金额有异议,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伍健明赔偿事故损失82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怿之何嘉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