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丽与刘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刘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15号原告:徐丽,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新,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原告徐丽诉被告刘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7000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分三次还清借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没有将借款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7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云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7000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分三期还款,3月30日还款30000元,5月15日还款30000元,6月30日还款47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没有将借款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云新向原告徐丽借款107000元,有被告刘云新向原告徐丽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条及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6%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丽借款107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凤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人民陪审员 胡德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炎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