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勇与应松坚、王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应松坚,王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469号原告:吴勇,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松坚,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王海霞,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吴勇诉被告应松坚、王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被告应松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79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暂计23684.34元(以394739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2017年3月4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钢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截止起诉前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97799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愿意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松坚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签字后于2017年1月27日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现在还结欠原告货款347799元;2、其和原告没有合同,工程也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双方口头约定没有利息;3、王海霞没有参与该笔业务,对于所负的债务也是不清楚的,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应松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吴勇材料费叁拾玖万肆仟柒佰叁拾玖元。¥:394739元。欠款人:应松坚。2016年3月26日,双方又发生业务3060元。上述货款共计397799元。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应松坚和王海霞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和被告应松坚未口头约定不付利息,被告王海霞和应松坚是夫妻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97799元及利息以39779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松坚则表示,现只结欠原告货款347799元,利息也不予认可,王海霞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后,原告向本院表示,认可被告应松坚在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47799元并要求以347799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结婚申请书、欠条、销货结算清单、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应松坚结欠原告货款397799元,有欠条、销货结算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松坚辩解,其于2017年1月27日付款50000元,尚结欠货款347799元,庭后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尚结欠货款金额为34779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779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应以34779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王海霞与应松坚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海霞应对被告应松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松坚、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勇货款人民币347799元及利息(分别以34779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帐号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减半人民币3401元,由被告应松坚、王海霞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原告预交的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