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吴志林与曾深、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林,曾深,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983号原告:吴志林,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曾深,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何娟的丈夫。被告:何娟,女,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系曾深的妻子。原告吴志林诉被告曾深、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并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深、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林诉称,被告曾深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人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曾深立有一张《现金借据》给本人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本人不断向被告曾深追讨,其避而不见,分文未还给本人。因被告曾深借款用于经商惠及家庭使用,被告何娟是借款人曾深的妻子,被告曾深未依约还清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作为妻子的何娟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深、何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由两个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10月9日现金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吴志林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3、两被告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曾深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曾深、何娟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深与被告何娟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曾深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志林借款共10000元,并由被告曾深出具《现金借据》给原告收执,该《现金借据》载明:“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吴志林借到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期限由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人曾深。借款日期2014年10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对于本案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深向原告吴志林借款共10000元,并出具《现金借据》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曾深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借款时不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上述的此项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曾深、何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曾深与何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曾深、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深、何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吴志林。二、限被告曾深、何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给原告吴志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深、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晓霜人民陪审员 刘 镝人民陪审员 李进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