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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842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傅(付)有良,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曹东庄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55********。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傅有良偿还借款本金997元及利息2434.68元(至2016年4月13日)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傅有良于1992年12月24日在曹东庄信用社办理借款1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利率执行月息7.2‰上浮40%,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利息,借款期限至1993年12月30日。2007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元、借款利息8.38元,现结欠借款本金997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傅有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2月24日,抚宁县曹东庄信用合作社与傅有良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傅有良从该社借款1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1992年12月24日起至1993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2‰上浮40%,逾期还款按规定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该社向傅有良发放了借款。傅有良于2007年6月28日偿还本金3元、利息8.38元。经催收,借款本金997元及其他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2006年年底抚宁县曹东庄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契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银监冀局复[2006]335号文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宁县曹东庄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傅有良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全部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抚宁县曹东庄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元及利息(自1992年12月24日起至1993年12月30日止按本金1000元月利率10.08‰计算;自1993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6月27日止按本金1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本金99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会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