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秋娣与王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得明,谢秋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得明。申请执行人:谢秋娣。在本院执行谢秋娣与王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得明于2017年4月11日对本院依(2016)苏1023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得明称,要求终止对(2016)苏1023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租赁房屋的产权虽是谢秋娣的,但她委托其子徐阳与我签订《店面房屋租赁契约》,而且徐阳承诺将房子长期租给我,所以我可以长期租用该房屋;二、2017年3月后未能续签租赁合同,是徐阳不肯收取房租,还把责任推给谢秋娣,我早已将租金准备好,徐阳明显违背了将房子长期租给我的承诺;三、因我是长期租赁,故装了三台空调,徐阳扬言申请人谢秋娣有几处房子,到时可以将房子卖给我,而如今我除了该房屋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四、因为租房原因,我借了部分钱给徐阳,如徐阳反悔不再将房屋租给我,他就必须将借我的钱如数归还。对此本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谢秋娣辩称,1、我将宝应县安宜镇苏中南路碧水庄园小区某某室房屋出租给异议人,到期后异议人没有腾让,我们也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宝应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书执行,异议人无权阻止;2、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书中提出的徐阳与其有借贷纠纷,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这个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亦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故异议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谢秋娣依据(2016)苏1023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得明腾让出宝应县碧水庄园小区某某室的房屋并交付给谢秋娣,同时支付谢秋娣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得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对王得明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异议人王得明认为该判决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且其与徐阳有借款纠纷未解决,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实体事实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其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与案外人徐阳间借贷关系,与本案非统一法律关系,异议人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得明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得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志耘审 判 员  祁 梁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