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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包某某代替考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之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7)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永、李洪胜、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在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考验场代替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参加驾驶证科目二考试过程中,被工作人员发现,包某某被当场抓获,王某某逃走。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无视国法,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或者代替他人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魏某某、矫某、贾某某、张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无视国法,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或者代替他人考试,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包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雨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