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XX与刘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4号原告:XX,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晴,女,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XX诉被告刘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73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多次将花生米卖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了票据,票据上记载:总金额73400元,已付1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父亲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7300元拒不支付。被告刘晴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多次将花生米卖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了票据,票据上记载了总金额73400元,已付1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父亲又支付了55000元货款,余款17300元经原告XX追要,被告刘晴拖欠至今,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国青与被告刘晴就买卖花生米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将花生米交付被告,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后经结算,欠下货款173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对该欠款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晴偿还原告XX花生米款173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刘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刘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人民陪审员 朵继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