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5119江苏华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镇江天祥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天祥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119号原告:江苏华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区张纲配套园。法定代表人:顾永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天祥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官塘桥变电所东侧。法定代表人:罗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华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与被告镇江天祥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9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利息10‰,即8918元*0.00033333*302天=897.74元直至还清之日,本次合计9815.74元;2、被告退还原告多开2000张纸品增值税发票38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上的供需买卖伙伴。2015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股东胡平(法定代表人丈夫)电话联系原告需博汇400克白卡纸6640张,价格为4400元/吨,28日来电说只要4640张(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好),还有2000张下批需要时一同送到,29日原告将被告所需纸品送至被告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期2015年11月1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千分之十月利息给原告,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多开票3842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华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发票多开了3842元的数额;2、2015年10月2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918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实际欠款数额月利息10‰承担违约金。被告天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18元,承诺2015年11月1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实际欠款额千分之十月利息给债权人。该欠条上同时载明:发票款不对,多开票3842元。原告后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天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在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按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开2000张纸品增值税发票3842元,即要求被告开具384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天祥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1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华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