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陶梓欣与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广州市国仁医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梓欣,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广州市国仁医药有限公司,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3180号原告:陶梓欣,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0960617。负责人:黄进旺。被告:广州市国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40933Q。法定代表人:林敏聪。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5639710706。法定代表人:林荣贵。委托代理人:谢翔,该司职员。原告陶梓欣诉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以下简称“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广州市国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仁公司”)、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梓欣的委托代理人莫观培,被告仁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国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国仁公司购买了“华粤三九”阿胶红枣人参蛋白质粉2罐,生产批号:20160224,生产日期:2016年2月24日,单价:268元,总货款536元,原告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货款,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出具了购物小票l张,被告国仁公司出具了银联签购单。涉案产品标注,【配料】大豆蛋白粉、大豆分离蛋白、葡萄糖、麦芽糊精、磷酸氢钙、血红铁素、维生素A、维生素E、阿胶、红枣、人参(人工种植)、葡萄糖酸亚铁、葡萄糖酸锌、葡萄糖酸钙;【食用限量】人参(人工种植)每日量应小于三克;产品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声称:蛋白质是人体的主要构成物质,生命活动中必需的重要物质。含有阿胶、红枣、人参营养成分,含有大豆分离蛋白、维生素A、E,特别适用女士饮用。后经查询得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风险:一、涉案产品添加了既是药品也是营养强化剂的葡萄糖酸锌,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示锌的含量值以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3条、《(GB14880-2012)问答》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葡萄糖酸锌是《中国药典》(2015)版第二部所收录的化学药品,同时也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表B.1《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的营养强化剂。《食品安全国家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条、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六)等的规定,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二、涉案产品配料里使用了新食品原料人参(人工种植),但没有依法标注不适用人群。2012年8月29号,根据卫生部发布第17号公告--《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只有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可以作为新食品原料,且规定每天食用量≤3克,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的配料里含有人参,但却没有依法标注不适用人群的安全警示语,作为常见的滋补食品且产品宣称“特别适用女士饮用”,极易导致孕妇等不适宜人群误食,诱发食品安全事故,对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存在极大的威胁和安全隐患。三、涉案产品强调其含有有价值、有特性的阿胶、红枣、人参营养成分以及大豆分离蛋白,但未按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等规定标示具体含量。另外,被告国仁公司出具银联签购单收取了货款,应视为共同销售方,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是被告仁参公司的下属分店,没有法人资格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财产,故被告仁参公司应对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GB14880-2012)问答》、《新���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的涉案产品,须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国仁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货款536元;2、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国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360元;3、被告仁参公司对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并迳付给原告。被告仁参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华粤三九”阿胶红枣人参蛋白质粉不属于被告仁参公司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的产品。二、原告诉称涉案产品“华粤三九”阿胶红枣人参蛋白质粉从仁参公司的分店购买,是否客观上来源于该分店的问题。原告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该分店购买过阿胶红枣人参蛋白质粉商品,购物小票、发票均记载“阿胶红枣人参蛋白质粉”商品名称,并未记载其他信���,而且,购物过程未录像,也未采取证据保全,无法证实“华粤三九”阿胶红枣人参蛋白质粉客观上来源于该分店以及我司,对此原告负有补强证据的证明责任。阿胶红枣人参蛋白质粉作为商品名称,目前市面上较多商家有生产销售同名称的商品,若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其现有的证据不具有民事证明规则的高度盖然性,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来源于该分店。三、原告诉称涉案产品添加营养强化剂葡萄糖酸锌,存在营养标签中未标注含量和占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等问题。即使涉案产品来源于该分店,添加营养强化剂葡萄糖酸锌,没有在营养标签中标注含量和占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以及涉案产品其他的问题,属于《食品安全法》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问题。而且,锌属于食品营养强化剂,不属于食品中必须添加的成分,添加与否国家没有强制规定,由企业��行决定,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除外的责任。另外未标注锌的含量这个属于厂家疏忽导致与标签瑕疵,如需起诉应当起诉生产厂家,不应当起诉经销商。我们经销商只需要生产厂家有正规的手续则可进货,是否存在标签瑕疵问题我们无从知晓。被告仁参公司已尽到采购商品的审查注意义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经营者承担对商品标识标签的生产注意义务,被告仁参公司不属于该法律条文的明知情形。因此,主张返还价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可以认定其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五、原告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国仁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购买了“华粤三九”阿胶红枣人参蛋白质粉2罐,支付价款53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物小票,载明抬头为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零售小票;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品名为阿胶红枣人参蛋白粉900g;数量2;合计536元。2、银联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国仁公司;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金额为536元。3、“华粤三九”牌“阿胶红枣人参蛋白质粉”,包装标示配料:大豆蛋白粉、大豆分离蛋白、葡萄糖、麦芽糊精、磷酸氢钙、血红铁素、维生素A、维生素E、阿胶、红枣、人参(人工种植)、葡萄糖酸亚铁、葡萄糖酸锌、葡萄糖酸钙,规格:900g/罐,生产批号:20160224,生产���期:2016年2月24日,食用限量:人参(人工种植)每日量应小于3克,营养成分表中分别列明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维生素A、维生素E和钙、铁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外包装标示“含有阿胶、红枣、人参营养成分、含有大豆分离蛋白”字样。4、《中国药典》。5、《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复印件。6、《关于举报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穗天食药监函[2017]30号,载明处理结果:当事人销售的“阿胶红枣人参蛋白质粉”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2年第17号)等的要求。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16年12月22日对当事人依法立案查处。查处结果我局将在查处结束后在我局网站主动公开。7、《关于举报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穗天食药监函[2017]83号。另查明,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是被告仁参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购买了“华粤三九”阿胶红枣人参蛋白质粉2罐,提供了购物小票、产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被告仁参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首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3条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该规定为强制标示内容,涉案产品添加了营养强化剂葡萄糖酸锌,但未按规定标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计生委公告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食品原料,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的配料中含有人参,其标签未按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的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注标签,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的标签问题属于食品安全标签实质内容不符合规定,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不属于标签瑕疵问题,故对仁参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问题是标签瑕疵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要求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返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仁参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赔偿款项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国仁公司是共同销售者,仅提供《银联签收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国仁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仁参公司二十八分店、国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向原告陶梓欣退还货款536元;同时原告陶梓欣将“华粤三九”阿胶红枣人参蛋白质粉2罐退还给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折抵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应退还给原告陶梓欣的上述货款;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向原告陶梓欣赔偿5360元;三、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的资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陶梓欣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负担(该费用原告陶梓欣已预交,由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陶梓欣)。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