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96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梦琪,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1,男。原告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韩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梦琪、被告韩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在深圳务工时相识,之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韩某2。××××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不存在财产纠纷。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家庭矛盾纠纷多,且被告长期在外,2016年3月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我不想离婚,原告没有答应我的条件我是不会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韩某2,××××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期间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