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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马仁和与张选武、马生连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和,张选武,马生连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310号原告:马仁和,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张选武,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马生连妹,女,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马仁和与被告张选武、马生连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选武、马生连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仁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选武、马生连妹偿还借款10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张选武、马生连妹负担。事实和理由:张选武和马生连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张选武和马生连妹向马仁和借款106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其中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并写下两张借条。借款后,张选武和马生连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现均已无法联系。张选武、马生连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马仁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两张,证明2014年12月28日,张选武、马生连妹向马仁和借款共106000元,其中一笔16000元的借款约定于农历2014年底还清;另一笔9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2015年底还清。本院认为,张选武、马生连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马仁和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马生连妹和张选武向马仁和借款90000元,并向马仁和出具借条一张。同日,马生连妹和张选武再次向马仁和借款16000元,约定于农历2014年底还清,并再次向马仁和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春节前,马仁和要求马生连妹还款,因马生连妹无能力归还,并承诺以所借106000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每月600元向马仁和支付利息。马生连妹在借款为90000元的借条下方注明并签字确认。至今,马生连妹和张选武都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另查明,马生连妹和张选武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马生连妹、张选武向马仁和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第一笔90000元借款未约定期限,马仁和可随时要求马生连妹、张选武偿还。第二笔16000元借款约定于农历2014年底归还,故马仁和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马生连妹、张选武偿还,因此,马仁和现要求马生连妹、张选武偿还借款10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生连妹在90000元的借条下方明确约定以借款106000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每月600元向马仁和支付利息,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马仁和要求马生连妹和张选武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张选武、马生连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生连妹、张选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马仁和借款106000元。二、马生连妹、张选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仁和支付上述借款(106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选武、马生连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标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