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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尹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洪,曾用名尹利,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翠屏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10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7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3日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由审判员况文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显慧、人民陪审员尹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尹洪以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宜宾市周边城区进行盗窃,先后作案四起。1、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尹洪头戴面罩,手持菜刀潜入南溪区裴石镇赵某经营的“添福源”超市内,盗窃超市内的各类香烟及白色小米手机一部。2、201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尹洪头戴面罩,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位于临港下江北翰林府邸步行街袁某经营��谢妹超市内盗窃各类香烟。3、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尹洪头戴面罩,手持菜刀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潜入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唐某经营的“鑫悦”超市,盗窃大量的烟酒及其他财物。4、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尹洪头戴面罩,手持菜刀,以上述同样的方式潜入位于临港沙坪镇紫金城15栋由肖某经营的“捷力”超市,盗窃大量各类烟和酒。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以上超市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33312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勘资料、鉴定意见、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洪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盗窃不是事实,其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尹洪头戴面罩,手持菜刀潜入南溪区裴石镇赵某经营的“添福源”超市内,盗窃超市内的各类香烟及白色小米手机一部。2、201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尹洪头戴面罩,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位于临港下江北翰林府邸步行街袁某经营的“谢妹”超市内盗窃各类香烟。3、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尹洪头戴面罩,手持菜刀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潜入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唐某经营的“鑫悦”超市,盗窃大量的烟酒及其他财物。4、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尹洪头戴面罩,手持菜刀,以上述同样的方式潜入位于临港沙坪镇紫金城15栋由肖某经营的“捷力”超市,盗窃大量各类烟和酒。被告人尹洪将盗窃的物品分别藏匿于自己的家里和小车内,以及其亲戚张某处。案发后,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对藏匿处的盗窃物品进行搜查,并予以扣押。扣押的物品价值共计5292.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赵某被盗案来源于2016年5月18日08时15分,被害人赵某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袁某被盗案来源于2016年9月4日3时52分,被害人袁某报案,同年9月8日,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唐某被盗案来源于2016年9月6日08时12分,被害人唐某报案;次日,宜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肖某被盗案来源于2016年9月19日08时31分,被害人肖某报案;次日,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2、现勘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一、位于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交通路“添福源”超市;案发现场二、位于宜宾市临港区龙顺路紫金城15栋1楼“捷力”超市;案发现场三、位于宜宾市临港区翰林府邸步行街“谢妹”超市;案发现场三、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鑫悦”超市。3、现场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张某辨认自己藏匿尹洪烟的地点,共放了4瓶白酒、77包香烟和14条烟。从张某藏匿赃物处搜出“52度五粮液”1瓶(专卖店)、“52度五粮液”百家宴2瓶、“53度红楼梦”1瓶、“玉溪”香烟6条、“尚善玉溪”1条、“软云”2条、“黄鹤楼”2条(绿福)、“黄鹤楼”7包、“白沙古井”1条、“蓝娇子”1条、金聖“滕王阁”1条、“黄山”4包、“娇子”48包、“黄金叶”3包、“贵烟”2包、“白沙”8包、“七匹狼”2包、“天下秀”1包、“龙凤呈祥”1包、“美国KENT”1包。并予以扣押。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尹洪住宅搜出(RADO)手表1只、(GBEST)手机1台、红酒1盒2瓶(SHORAN)、“天下秀”1条、“雄狮”1条、“贵烟”6包、“宽窄”1盒4包、电缆线1圈、“铁观音”荼1盒、女士内裤3盒、男士内裤6盒、砍刀1把、项链1根、黄色吊坠1个、雨伞4把、“聚缘乡”打火机35个、冰裂茶具1套。并予以扣押。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尹洪的轿车内搜出腰刀1把、苹果6S手机1部、电筒1把、甩棍1根、“honor”白色手机1部、“五粮春”1瓶、“五粮液”1瓶、撬棍1根、工具8把,并予以扣押。6、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唐某经营的“鑫悦”超市被盗的雨伞用男、女士内裤与从尹洪家搜出的是同一品牌。7、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添福源”超市:“和谐玉溪”14包、“尚善玉溪”4包、“芙蓉王”9包、“软玉溪”9包、“硬玉溪”19包、“软云烟”19包、“软利群”14包、“硬利群”24包、“黄鹤楼”(祝福)19包、“黄鹤楼”(硬金沙)4包、“龙凤娇子”9包、“蓝娇子”14包、“软天子”1包、“红双喜”14包、“宏声”4包、“硬中华”4包、小米4C手机;共计4382元。“谢妹”超市:“金塔山”1条(盖)、“紫云”1条(盖)、“软玉溪”1条、“尚善玉溪”1条(软)、“硬雅黄鹤楼”1条、“新概念娇子”1条、“软中华”1条、“硬中华”1条、“云烟印象烟庄”1条、“滕王阁”1条、“天子”1条(盖)、“和谐玉溪”1条,共计2930元。“鑫悦”超市:“大门前”1条、“黄角树”1条、“X娇子”1条、“馨感觉娇子”1条、“天子娇子”(盖)1条、“天下秀”1条、“红梅”1条、“红双喜”1条、“紫云烟”11条(盖)、“软云烟”3条、“大重九”9包、“红塔山”1条、“软中华”1条、“蓝娇子”2条、“红河V8”1条、“南京香烟”1条、“和谐玉溪”1条、“尚善玉溪”1条、“软玉溪”1条、“盖玉溪”11条、“云烟印象烟庄”1条、“细支黄鹤楼”1条、“牡丹”1条、“红万保路”2条、“白沙”1条、“利群”1条、“黄鹤楼”(祝福)2条、“芙蓉王”2条、“祥云娇子”2条、“龙凤呈祥”1条、“黄鹤楼”2条、“黄金叶”2条、“黑万保路”2条;“45度五粮液”4瓶、“五粮春”5瓶、“52度泸特”6瓶、“柔雅15年”1瓶、“飞科”剃须刀1把。共计14237元。“捷力”超市:“软龙凤呈祥”2条、“软尚善玉溪”3条、“黄鹤楼”3条、“软玉溪”6条、“新概念娇子”5条、“竹娇”5条、“软云烟”5条、“软中华”7包、“盖中华”5条、“黄硬天子娇子”5条、“金塔山”4条、“紫云”(盖)5条、“红河V8”1条、“硬龙凤呈祥”2条、“红双喜”2条、“天下秀”1条、“雄狮”1条;“五粮特曲”1件,共11763元。8、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张某分别辨认出陪尹洪来��烟的杨某1及尹洪;杨某1辨认出吴某;吴某辨认出给其小米手机的尹洪;9、视频截图,证实超市被盗时的情况。10、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6月份吴某与尹洪、杨某2间的通话情况。1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添福”超市于2016年5月18日被盗了10多条香烟和10包散装香烟、200元现金、一部白色小米4C手机。2016年4月份买成3100元,还有两头小黄牛才买10天,一头1岁两个月,买成1299元。(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鑫悦”超市于2016年9月6日被盗了“45度五粮液”4瓶、“五粮春”5瓶、“52度泸特”6瓶、“柔雅”1瓶、“飞科”剃须刀1把、“未来有约”女士内裤10盒、男士内裤10盒、伞20把(神州天堂、天堂、花��雨、千百惠)、“大门前”1条、“黄角树”1条、“娇子”2条、“天下秀”1条、“红梅”1条、“红双喜”1条、“紫云”1条、“大重九”1条、“红塔山”1条“软中华”1条、“蓝娇”1条、“红河V8”1条、“南京”1条、“和谐玉溪”1条、“烟庄”1条、“软云”3条、“尚善玉溪”11条、“红万保路”1条、“黑万保路”2条、“软玉”1条、“白沙”1条、“利群”1条、“黄鹤楼”2条、“祥云娇子”2条、“牡丹”1条、“芙蓉玉”2条、“龙凤呈祥”1条、“黄金叶”2条等10多条香烟和10包散装香烟及200元现金、一部白色小米4C手机。2016年4月份买成3100元,还有两头小黄牛才买10天,一头1岁两个月,买成1299元。(3)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谢妹”超市于2016年9月4日被盗了“金塔山”1条(盖)、“紫云”1条(盖)、“天子娇子”1条(盖)��“尚善玉溪”1条(软)、“软玉溪”1条、“和谐玉溪”1条、“黄鹤楼”1条、“软娇子”1条、“软中华”1条、“中华”(盖)1条、“滕王阁”1条,另有80多元现金,总价值有3100元左右。(4)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捷力副食”于2016年9月19日被盗了“软中华”7包、“硬中华”5条、“竹娇”4条、“软玉溪”6条、“黄硬天子娇子”5条、“软云”5条、“娇子”5条、“黄鹤楼”3条、“尚善玉溪”3条、“软龙凤呈祥”2条、“硬龙凤呈祥”2条、“金塔山”4条、“紫云”5条、“红河”1条、“红双喜”2条、“天下秀”1条、“雄狮”1条,另“五粮特曲”1件,总价值有1万多元。1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尹洪开他的白色小车到我店子里来卖烟给他,玉溪4条、“软云”2条、娇子2条、杂牌烟4、5条、散包的有5、60包。第二次是8、9月份的一天下午,尹洪开他的白色小车到我店子里卖给我“黄鹤楼”2条、“玉溪”2条、“软云”2条、“尚善玉溪”1条、杂牌烟4、5条(金塔1条、硬云烟2条、白沙1条、滕王阁)、散包包烟3、40包(玉溪、软云烟、蓝娇子、黄山、天下秀、龙凤呈祥、黄金叶、七匹狼),我拿了850元给他。第二次是8、9月份的一天下午,尹洪开他的白色小车到我店子里卖给我4条烟,“玉溪”3条、“软云”1条、杂烟2条、散包包烟3、40包,我拿了850元给他。他卖了2、30包出去,卖了大约300元。9月10多号,尹洪又说给他拿3、4条烟来,他没有要。(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婆经营的“鑫悦”超市于2016年9月6日被盗了烟酒。烟有“软云”、“玉溪”、“中华”、“V8”、“紫云”、“金塔山”、“大重九”;酒有“五粮液”、“五粮春”、“泸特”、“五粮特曲”。(3)证人石某(尹洪母亲)的证言以及视频辨认笔录,证实警察从家里搜出的烟是尹洪的、在厕所里弄出的烟也是尹洪的。另外尹洪身上的伤是她用刀弄伤的。经对2016年9月6日“鑫悦烟店”内监控视频进行辨认,指出烟店的男子就是尹洪(4)证人杨某1的证言以及视频辩认笔录,证实她与尹洪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热天头,她与尹洪一起开车到张某家,尹洪从其后备箱提了一口袋东西给张某。从尹洪家搜出的“RADO”手表是尹洪2016年6、7月份在宜宾东街300元买的、茶具是去看房开发商送的。经对2016年9月6日“鑫悦烟店”内监控视频进行辨认,指出烟店的男子与尹洪很相似,特别是眉毛。(5)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9月6日前销售过烟给“鑫悦”超市,具体多少不清楚。(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用的白色小米手机是2016年6月份尹洪让他弄点蛇和野猪肉给老婆过生,吴某说没有电话,尹洪就通过宜宾的一家出租公司的司机带给他的。后来手机掉了。在拿手机之前,尹洪给过他10包零散的蓝娇子。(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曾从宜宾带过一个手机到筠连。13、被告人尹洪的供述,证实警察来找他时,在厕所坑内发现整包整包的香烟及从洗衣机搜出的一条天下秀和一条雄狮烟是他回收的礼品,偶尔做回收礼品的生意,因为没有烟的手续,所以就往厕所里塞。他卖过两次烟给张某,第一次是2016年6月份时,卖了8条烟、四瓶酒,有玉溪、金塔、云烟,具体各是几条我不清楚,一共卖了七八百元,酒没有拿钱。第二次是2016年8月几号的一天上午,共卖了9条烟,有软云烟、2条娇子、金塔、玉溪,共卖了1100元。警察来在家和车上共扣押华为手机1部、假五粮春1瓶、假五粮液1瓶、一米长的撬棍1根、大活动扳手1把、梅花扳手2把、叉叉扳手1把、改刀3把、山寨版苹果手机1部、甩棍1根、腰刀1把、手电筒1把。老婆过生时,我拿了一个白色智能手机和几包烟给吴某。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尹洪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10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7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3日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15、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尹洪被抓获。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洪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洪辩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但从其家中以及从张某处搜查出的物品与超市失窃物品一致,且被告人尹洪的母亲石思容以及女友杨某1对失窃超市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尹洪的盗窃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尹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洪盗窃价值金额达3万余元的物品证据不足,仅凭被害人提供的失窃清单而认定被盗物品,且进行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仅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参考鉴定结论的价���对物品进行认定,计算出超市失窃物品价值,经本院确定其盗窃金额为5292.2元,属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成立。但被告人多次且持凶器盗窃,情节恶劣,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代理审判员  周显慧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