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沈国强与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强,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85号原告沈国强,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军,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沈国强诉被告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7日,被告周军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0元,用于偿还王金凤欠款,承诺1个月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共计2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沈国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军向原告沈国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被告周军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沈国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周军向原告沈国强借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王金凤借款。当天,原告沈国强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款给被告周军,被告周军向原告沈国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该款经原告沈国强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军向原告沈国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沈国强依据约定支付被告周军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周军向原告沈国强借款后拒不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沈国强请求被告周军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沈国强请求利息6,000.00元,双方在借条内未予以约定,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周军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袁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