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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秦文康,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689号原告:陈宝,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文康,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842435075。法定代表人:李江波,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830272J。负责人:雷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79528T。负责人:肖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媛,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905669120G。负责人:张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7107-6。负责人:毛坚庆,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宝与被告秦文康、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邵银梅,被告秦文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媛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275.50元(医疗总费用为285566.34元,原告垫付1202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宿费1100元、续医费27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0元、护理费13400元、误工费29951.15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财产损失费3396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61746.4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秦文康驾驶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72KM+700M路段时,撞击渝AM****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及川BE****轻型仓栅式货车,致使渝AM****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撞击一货车(损失轻微,当场驶离),并导致川BE****轻型仓栅式货车、川BD****轻型仓栅式货车、川S****挂车相撞,造成川BD****号车上人员陈宝等人受伤、车辆受损、川BE****轻型仓栅式货车及川BD****轻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文康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秦文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本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不享有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的利润,未控制该车,故本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但秦文康的驾驶技能不合格,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M****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B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23时20分,秦文康驾驶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沪蓉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72KM+700M路段时(因交通拥堵,陈超驾驶渝AM****小型普通客车、董文凯驾驶川BE****轻型仓栅式货车、陈宝驾驶川BD****轻型仓栅式货车、张小宏驾驶川S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S****挂车依次停于小客车道内等候通行),因秦文康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致使该车前部先后撞击渝AM****小型普通客车车及川BE****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导致渝AM****小型普通客车车前部撞击一货车(此货车因损失轻微,当场驶离),并导致川BE****轻型仓栅式货车、川BD****轻型仓栅式货车、川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依次发生首尾相撞,从而造成川BD****轻型仓栅式货车驾乘人员陈宝、罗丹及吕国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川BE****轻型仓栅式货车、川BD****轻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文康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秦文康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宝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1天,次日出院后转入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6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二、闭合性腹部损伤:1、右肾上腺、右肾损伤伴包膜下血肿;2、盆腔积液;三、多发性骨折:1.盆骨骨折;1.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1.2.左趾骨下支线骨折;2.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腓骨中段骨折6.左股骨中下段骨折;7、左胫骨平台内外侧骨折;8、左髌骨骨折;9、左膝关节积液;四、左小腿异物残留;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六、中度贫血;七、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全休3月,出院后创面保持清洁干燥;门诊换药1次/2天至创面愈合,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保护患肢适量锻炼双下肢各关节,半月后扶双拐下地非负重活动;加强营养,促进创面修复及骨折生长愈合。2.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诊情况作相应指导;3.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先后到重庆西南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梓潼县中医院、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复诊。原告上述诊治共产生医疗费288636.08元+10515.50元,其中原告支付45572.80元,被告秦文康支付243578.78元,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渝法医所[2017]临床B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宝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级伤残;2、陈宝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级伤残;3、陈宝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柒仟元左右;4、陈宝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产生鉴定及检查费2200元,原告陈宝已支付。被告秦文康于2006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有效期限10年,其于2010年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为2022年9月27日。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自2014年10月起每年进行了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检验,有限期至2017年11月。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挂靠于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秦文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渝AM****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BE****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S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宝系农村居民,其于2014年6月起直至事发一直租房居住于四川省绵阳市某某区某某社区五组**号附76号,并以从事汽车运输业作为其收入来源。吕国均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伤者,已于2016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现原告陈宝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宝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户口簿、鉴定费票据,被告秦文康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营资格证、医疗费票据;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支付凭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车险车辆信息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及本院所做的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秦文康驾驶汽车疏忽大意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由被告秦文康承担事故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侵权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秦文康驾驶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陈超驾驶渝AM****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董文凯驾驶川BE****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张小宏驾驶川S7****/川S****挂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宝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文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陈宝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范围内、渝AM****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范围内、由川BE****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范围内、由川S7****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方应承担部分,由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秦文康赔偿。对于被告秦文康应赔偿部分,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抗辩,因其未控制该车,未获得该车利益不是适格主体,该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的,因事故中有另一车辆因受损较轻现场驶离,应由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情况,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该车辆的信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可在明确该车辆后另案解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抗辩,因被告秦文康驾驶技能不合格、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故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约定,予以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秦文康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且按期进行了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检验。虽然因秦文康驾车疏忽大意且未确保安全驾驶以及川Z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本案事故,但其抗辩并不符合该约定所规定的情形,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受诉地人民法院执行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299151.58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秦文康、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一致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赔偿85%,由被告秦文康、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44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2200元,另基于原告系外地人员,其住院治疗期间,亲属陪伴产生合理住宿费酌情主张8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44天为44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90日,扣减其出住院的44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6天,酌情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为2300元。护理费合计为6700元。关于误工费,按原告住院44天及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计算134天,以本市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46256元/年÷12÷30×134=17217.51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的原告陈宝出院时租车回家及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主张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宝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其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14403.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后果及被告过错,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计算25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200元。被告秦文康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7217.51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15082.49元,合计60000元。此款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付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医疗费244503.84元[(289151.58-500×3)×8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821.31元(99321.31元-5500×3)、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合计331575.15元,扣除被告秦文康代为支付的197121.04元,尚余134454.1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陈宝6000元(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00元),共计18000元。四、被告秦文康赔偿原告陈宝医疗费43147.74元[(289151.58-500×3)×15%]、鉴定费2200元,合计45347.74元。此款扣除被告秦文康已经垫付费用后,不再另行赔付。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宝;五、驳回原告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交纳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文康负担,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