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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南阳市金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季全、王付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金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季全,王付章,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295号原告:南阳市金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陵。被告:季全。被告:王付章。被告: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信岑。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金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全、王付章、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审查发现,原告南阳市金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告季全、王付章的住址等详细身份信息,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季全、王付章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南阳市金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季全、王付章提起诉讼,但不能提供被告季全、王付章的住址及其他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南阳市金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南阳市金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待清楚被告季全、王付章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后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金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65元退回原告南阳市金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刘 路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