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少雄与蔡斯明、吴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雄,蔡斯明,吴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9号原告:吴少雄,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兴,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斯明,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碧英,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少雄与被告蔡斯明、吴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斯明、吴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斯明、吴碧英偿还借款52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0.15万元;2、判令蔡斯明、吴碧英偿还以借款82.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8000元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斯明、吴碧英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0日,蔡斯明、吴碧英向吴少雄借款52万元,约定每月15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6年8月11日,蔡斯明、吴碧英出具《欠款说明》一份,确认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结欠利息30.15万元,本息结欠合计82.15万元,并约定该款自2016年起利息按每月8000元计算。现虽经多次催讨,但蔡斯明、吴碧英均拒不偿还。蔡斯明、吴碧英均未作答辩。吴少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斯明、吴碧英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吴少雄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少雄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蔡斯明、吴碧英出具给吴少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吴少雄借用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每月十日按时交利息陆仟元到吴少雄户头,到期全部还清本金。(将来若遇到政策性利率调高或调低相应增减利息)此据”。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吴碧英出具给吴少雄《欠条》共计8份,该些《欠条》的金额合计301500元。2016年8月11日,吴碧英出具给吴少雄《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本夫妻蔡斯明、吴碧英于2009年10月10日向吴少雄先生借人民币520000元整.(伍拾贰万元整).每月向吴少雄支付约定的利息以还银行贷款.因本人经济原因自2011年起陆续欠吴少雄利息到2016年8月11日计301500元整(叁拾万零壹仟伍佰元正)可欠利息以吴碧英出具利息欠条为准.加上本金共欠人民币821500元正(捌拾贰万零壹仟伍佰元整)2016年度每月按约定的利息8000元支付(捌仟元整)特此说明”。2017年1月3日,吴少雄以蔡斯明、吴碧英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2009年10月10日至12日期间,吴少雄卡号为“62×××44”的银行账户共计支取存款519900元。吴少雄庭审时陈述称其于2009年10月10日将前述银行卡交给蔡斯明、吴碧英,由二人自行取出519900元,后其再支付给蔡斯明、吴碧英100元,52万元借款其已全部支付。本院认为,蔡斯明、吴碧英拖欠吴少雄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301500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吴少雄持有的《借条》一份以及吴碧英出具给吴少雄的《欠条》八份和《欠款说明》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吴少雄要求蔡斯明、吴碧英偿还借款52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01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52万元按月6000元计息,经核算月利率约为1.15%;而双方又在《欠款说明》中约定借款52万元及利息301500元合计821500元自2016年起按月8000元计息,经核算该利率约为0.97%。该两部分利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的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该利息301500元只能按月利率0.85%计息,即按每月2562.75元计算利息。因此蔡斯明依法应支付以52万元和301500元为基数均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分别按月5044元和2562.75元计算的利息。蔡斯明、吴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斯明、吴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少雄借款52万元及拖欠的利息30.15万元以及以52万元和30.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分别按月5044元和2562.75元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5元,由吴少雄负担1011元,由蔡斯明、吴碧英负担11324;公告费560元,由蔡斯明、吴碧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的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