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4590陈俊与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俊,王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590号申请执行人陈俊,男,1977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陶国栋,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新,男,1963年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陈俊与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陈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建新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建新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情况,房产及车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