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子杰与田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杰,田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171号原告王子杰,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士杰,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子杰诉被告田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士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杰诉称:被告以建设板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5%)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借款本息,导致借款期限届满后邮政储蓄永城支行起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田士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3.5%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士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答辩。原告王子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从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5%,但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田士杰。因被告拒付借款本息,导致邮政储蓄永城支行起诉原告;2、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4日、署名田士杰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4日为原告补写了借款手续,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田士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田士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子杰之妻系被告田士杰妻子之堂姐,两家有亲友关系。为解决被告经营板厂缺乏资金之困难,原告王子杰于2015年9月2日以自己名义从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借款150000元,并与邮政储蓄永城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30%加罚。当日原告王子杰即将该150000元银行贷款转借给被告田士杰使用。后原告王子杰未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士杰以原告王子杰名义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6年1月2日,下欠借款本息不再偿还。邮政储蓄永城支行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子杰及其妻王李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外人蒋运才、吴毛林、李振西、高永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6)豫1481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子杰、王李氏偿还所欠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日起计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蒋运才、吴毛林、李振西、高永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7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田士杰于2017年2月4日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向原告王子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田士杰于2015年9月份借王子杰现金150000元整”,但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子杰于2015年9月2日以自己名义从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借款150000元,当日转借给被告田士杰使用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正当。虽然被告后来为原告补写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根据本案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3.5%计付利息,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应予支持。计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6年1月3日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田士杰偿还所欠原告王子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13.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田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