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伟与烟台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烟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初110号原告宋伟,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梁艳丽,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户,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志,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宋伟诉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下称烟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伟委托代理人梁艳丽,被告烟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2016年8月3日,被告烟台市政府收到山东省公安厅转送的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烟政复驳字(2016)1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下称《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原告宋伟诉称,2007年12月28日20许,原告之子、现役军人李彬被时任济南军区72672部队第三通信总站二营三连的军官醉驾致死。原告多年来一直追查真相未果。2016年3月24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顺丰快递(编号:214400710169)向烟台市公安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2008年期间,山东省公安厅分管副厅长干涉、插手栖霞公安局对李彬被时任三连军官醉驾致死一案的电话记录。该信息是烟台市公安局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但烟台市公安局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因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烟台市政府辩称:2016年8月3日,原告不服烟台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烟台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答复意见。2016年9月9日,本机关作出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6年9月19日送达原告。本机关认为,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1号);2、顺丰速递邮寄单;3、《驳回复议申请决定》;4、7份行政复议申请的邮寄收发单;5、顺丰速递收发签印章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提出了7份信息公开申请,其已经签收;6、被告作出的7份行政复议决定(烟政复驳字[2016]141-147号)和对应的7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烟台市公安局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理由;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答复意见;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立案的事实;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被申请人提出答复的事实;7、送达回证,证明送达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2单号与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主张的单号不一致,原告在行政复议中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通过单号214400710257的顺丰快递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给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的事实。上述被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原件进行质证,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拒绝质证。法庭根据事实情况依法向其释明,被告已在庭前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当庭提交证据原件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仍拒绝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拒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以烟台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山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烟台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在申请书中主张,2016年3月24日,为了维护自身和其去世儿子的合法权益,通过顺丰快递(单号214400710257)向烟台市公安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2008年期间,山东省公安厅分管副厅长干涉、插手栖霞公安局对李彬被时任三连军官醉驾致死一案的电话记录,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2016年7月29日,山东省公安厅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8月3日收到山东省公安厅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当月5日向烟台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烟台市公安局于当月16日向被告提出答复意见称,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编号214400710257的邮件,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查并不存在,已于当月15日书面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告因此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称其通过编号214400710257的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主张其未收到申请人所称的编号214400710257的快递,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向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提交本案信息公开申请时,同时提交的是7份信息公开申请,用的一个快递单号为214400710169,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也是对应的7份。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发现,其在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将邮寄本案复议申请的快递单号错误书写为214400710257。针对其本案起诉状中所称的通过顺丰快递(编号:214400710169)向烟台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确认烟台市公安局对其要求公开2007年-2008年期间,山东省公安厅分管副厅长干涉、插手栖霞公安局对李彬被时任三连军官醉驾致死一案的电话记录的申请未予答复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被告已经受理并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烟政复驳字(2016)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于当月19日在本案起诉前即已签收。本院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的错误,其不能提交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因此,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的“2016年3月24日通过编号214400710257的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要求公开2007年-2008年期间,山东省公安厅分管副厅长干涉、插手栖霞公安局对李彬被时任三连军官醉驾致死一案的电话记录信息申请”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因此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况且,对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编号214400710169的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要求公开2007年-2008年期间,山东省公安厅分管副厅长干涉、插手栖霞公安局对李彬被时任三连军官醉驾致死一案的电话记录信息申请,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复议申请,被告已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宁雪审 判 员 于 红人民陪审员 郝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