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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国统与邹兴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统,邹兴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210号原告:赵国统,男,生于1978年11月15日,汉族,个体户,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邹兴国,男,生于1981年7月26日,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赵国统与被告邹兴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国统与邹兴国在定西市安定区新盘旋路701前门开瓷砖店,系做生意的邻居。赵统国从2011年开始在定西蓝天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承建大理石干挂等项目工程。2013年8月赵统国和蓝天公司商定,由蓝天公司支付赵统国工程款50000元,赵统国向蓝天公司提供了原定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1061000160082XXXX的银行卡,但蓝天公司需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赵统国给邹兴国打电话说明了原由,邹兴国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为622848404605424XXXX的银行卡告诉了赵统国,赵统国又将邹兴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告诉了蓝天公司,让蓝天公司财务人员将其50000元的工程款打到邹兴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上。由于赵统国业务忙,就没有过问此事,直到2016年6月赵统国与蓝天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蓝天公司告知其中50000元已于2013年8月19日转账给了邹兴国,并出具了蓝天公司的付款通知单和给邹兴国的转账存根,赵统国才记起该事。遂向邹兴国催要,邹兴国推诿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邹兴国返还赵统国不当得利50000元,赔偿损失9000元,共计590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赵统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1张,拟证明蓝天公司经理李仲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电话向邹兴国要求返还该50000元不当得利的事实。2、蓝天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付款通知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巉口分理处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卡号为622848404605424XXXX的银行转账存款单1份、金额均为50000元,拟证明该50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打到邹兴国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邹兴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法庭出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蓝天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加盖甘肃蓝天马铃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付款通知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巉口分理处出具的卡号为622848404605424XXXX的银行转账存款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巉口分理处出具的卡号为622848404605424XXXX,户名为邹兴国的业务凭证1份、金额均为5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赵统国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确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赵国统与邹兴国在定西市安定区新盘旋路701前门开瓷砖店,系做生意的邻居。赵统国在蓝天公司承建大理石干挂等项目工程。2013年8月赵统国和蓝天公司商定,由蓝天公司支付赵统国工程款50000元,赵统国向蓝天公司提供了原定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1061000160082XXXX的银行卡,但蓝天公司需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赵统国给邹兴国打电话说明了原由,邹兴国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为622848404605424XXXX的银行卡告诉了赵统国,赵统国又将邹兴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告诉了蓝天公司,让蓝天公司财务人员将其50000元的工程款打到邹兴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上。2016年6月赵统国与蓝天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蓝天公司告知赵统国其中50000元已于2013年8月19日转账给了邹兴国,并出具了蓝天公司的付款通知单和给邹兴国的转账存根。但邹兴国至今未向赵统国返还该5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邹兴国没有合法理由,取得不当利益,应返还赵统国,故对赵统国要求邹兴国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邹兴国占有赵统国工程款50000元长达3年之久,给赵统国造成一定损失,应由邹兴国以金融机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经本院依法计算,赵统国请求的损失9000元,在此范围内,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兴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统国不当得利50000元,赔偿损失9000元,共计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560元,由邹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李凤林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