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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谢天雄、李富等与童美泉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雄,李富,童美泉,廖安兰,廖金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543号原告:谢天雄,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红芳(系谢天雄之妻),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李富,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武平县。被告:童美泉,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武平县。被告:廖安兰(系童美泉���妻),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第三人:廖金平,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谢天雄、李富与被告童美泉、廖安兰,第三人廖金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及谢天雄委托代理人钟红芳,被告廖安兰,第三人廖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美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天雄、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童美泉、廖安兰与廖金平之间关于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西路成套住宅一套的转让合同。事实与理由:谢天雄、李富与童美泉的债务纠纷经武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调解,截���起诉日,童美泉欠谢天雄、李富债务本金约23万元及逾期利息。经调查了解,童美泉、廖安兰于2016年3月9日将坐落在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西路林业局家属区203室面积为85.46平方米套房(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2010字第××号)转让给廖安兰胞妹廖金平,童美泉、廖安兰恶意转移上述财产、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谢天雄、李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廖安兰辩称:童美泉所欠下的答辩人不知情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本案涉案房屋是廖金平借款给答辩人夫妻俩20万元用来投资台湾新村项目,房屋过户时,廖金平另支付10万元,合计以30万元的价格抵给廖金平。综上,答辩人要求驳回谢天雄、李富的诉讼请求。童美泉未作答辩。廖金平述称,1、廖金平购买涉案房产时已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足额支付了对价,其中被告借款20万元,过户时,廖金平另支付二被告10万元房款,该10万元是廖金平姐妹共同支付,其中,廖金平支付5.6万元;2、廖金平购买涉案房产时间早于谢天雄、李富的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时间半年,办理过户时,廖金平不知道二被告的外债究竟有多少,且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该房是廖金平姐妹购买让父母亲居住养老的,属善意取得;3、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总债权20万元,之后,童美泉向李富支付12000元,截至目前尚欠谢天雄借款本金10万元、李富借款本金8.8万元;而原告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涉案房产价值在30万元左右,原告的总债权低于涉案房产的价值,不足以证明被告有逃避债务及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的行为;4、若法院认定原告的撤销权成立,对第三人是极不公平的;为维护交易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和谐,让第三人母亲老有所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童美泉、廖安兰系夫妻关系,廖金平系廖安兰妹妹。2016年7月26日,谢天雄与童美泉、廖安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2016)闽0824民初1952号调解书确认,债务金额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调解书于2016年7月26日生效并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6年9月12日,李富与童美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2016)闽0824民初2289号调解书确认,童美泉欠李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该调解书于2016年9月12日生效并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童美泉归还李富12000元。2016年3月9日,童美泉、廖安兰将坐落在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西路林业局家属区203室套房壹套(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2010字第××号、面积为85.46平方米)转让给廖金平。另查明,武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房屋登记信息载明,登记在童美泉、廖安兰名下的14处房产(包含讼争房产)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分别办理了存量房转移登记;童美泉、廖安兰在武平县××镇××8间店面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七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52)?)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童美泉、廖安兰与谢天雄、李富的债务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确认,童美泉、廖安兰在该债权存在期间、在其他8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积极转让包含讼争房产在内的14处房产,且未主动清偿谢天雄、李富的债务,又无证据证明有其他资力可清偿债务,因此,童美泉、廖安兰积极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致使其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足以对谢天雄、李富的债权造成损害,童美泉、廖安兰转让讼争房产的行为系有损债权人的诈害行为。廖金平与廖安���系姐妹关系,廖金平明知童美泉、廖安兰无法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和民间借款而受让讼争房产,且买卖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应认定廖金平对受让讼争房产存在恶意。童美泉、廖安兰与廖金平之间转让讼争财产行为造成童美泉、廖安兰的财产减少,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谢天雄、李富要求撤销该转让合同,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廖安兰、廖金平称转让讼争房屋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属善意取得,应驳回谢天雄、李富的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童美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谢天雄、李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童美泉、廖安兰与廖金平之间关于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西路林业局家属区203室套房壹套(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2010字第××号、面积为85.46平方米)的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童美泉、廖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福 标人民陪审员 石 庆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元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