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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李红岩、李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李红岩,李红林,李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33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路,职务:客户经理。被告:李红岩,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李红林,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李向东,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被告李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路、被告李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林、被告李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5340元,本息合计35340元,并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红岩向原告申请借款一笔,双方于当日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9.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李向东、被告李红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红岩发放贷款34000元,被告李红岩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成诉。被告李红岩辩称,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红林、被告李向东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红岩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签订编号为120150的《天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4000元,到期日是2013年10月29日,用途为归还原合同编号110212项下保证担保借款,年利率为9.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红林、被告李向东分别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签署《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0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红岩发放贷款34000元,被告李红岩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红岩于2016年6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被告李红林、被告李向东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成诉。另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后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出具的津银监复[2013]295号《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商银行9家支行更名的批复》以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红岩��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签署的《天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红林、李向东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签署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李红岩发放贷款人民币34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红岩仅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且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李向东、被告李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到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5340元,本息合计3534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李红林、被告李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李红岩、被告李红林、被告李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月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