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常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2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6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任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何某某、尹某某购买了陇川县勐约乡帮中村委会崩线山372.82亩林地准备用于种植杉木,并全权委托常某某对林地进行管理。2015年3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林地内采伐林木247株。经鉴定,被砍伐树种为西南桦、水冬瓜、木荷、栎树及其他阔叶,立木蓄积为55.5484立方米。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左右,何某某、尹某某购买了陇川县勐约乡帮中村委会崩线山372.82亩林地准备用于种植杉木,并全权委托常某某对林地进行管理。2015年3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林地内采伐林木247株。经鉴定,被砍伐树种为西南桦、水冬瓜、木荷、栎树及其他阔叶,立木蓄积为55.548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9日,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将常某某涉嫌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2月31日,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线索称常某某出现在家中,并提供了其电话号码。得到线索后,民警立即用手机拔打常某某的电话,并在电话中通知常某某到陇川县景罕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被告人常某某到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3、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常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状况,被告人常某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4、检尺记录。证实办案机关对现场遗留的伐桩及原木进行检尺的情况。5、林业专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滥伐林木树种为西南桦、水冬瓜、木荷、栎树及其他阔叶,采伐株数247株,立木蓄积为55.5484立方米。6、陇川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陇川县林业局未在被告人常某某采伐区域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7、关于扣押涉案木材的情况说明。证实现场遗留涉案原木已霉变,失去清理价值的情况。8、证明。陇川县勐约乡营盘村民委员开具证明说明涉案林地现已种植杉木,长势很好。9、林权证书。证实滥伐区域的小地名叫“崩线山”、权利所有人登记在何某某名下,何某某和尹某某各占50%及四至界限等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其与王某乙等八人到山上帮常某某砍树改用民用料,砍过一天,砍了三四十棵树,工资都还没发过的情况。证人黄安浑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中午,其和王某甲、邵维习等八人一起到陇川县帮老板砍树,王某甲负责用油锯放树,其负责滚树桐,大约砍了二十棵树。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左右,其与尹某某各出20万购买了崩线小组的一片山林,打算用这片林地种植杉木,买山时就将该片林地交给了常某某经营管理,对常某某砍树的事其并不知情的情况。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其与何某某各出资20万合伙向崩线小组购买了一片林地,这片林地平时就委托常某某管理,但常某某砍树时没有和其说过的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了,在其介绍下,何某某和尹某某购买了崩线小组的小地名为“崩线山”的集体林地372.82亩,因其二人没有能力管理这片林地,便全权委托其进行管理。2015月3月份,其向勐约乡政府提交了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还没有批下来的情况下,为获取建房用的民用木材,其雇佣了七八个工人到山上砍伐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手续,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李自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