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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089号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裕民街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82441394L。法定代表人:段廷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堂荣,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青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628894825。法定代表人:任德文,董事长。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3837.45元及利息(利息以63837.45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加工承揽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63837.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外购(外协)件订货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技术要求和数量为被告提供轴粗车和轴粗精车加工服务。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入库后,每月20日扎帐,21-25日开票挂账,按3个月滚动付款方式执行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2016年9月7日,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后,确认截止2016年9月7日,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累计尚欠加工款共计63837.45元。对账单加盖了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对账单、核算项目明细账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后,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9月7日,双方对加工款进行对账,确认未付加工款为63837.45元,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加工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违约。现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加工款63837.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对账后未及时支付加工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以加工款63837.45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63837.45元;二、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利息(以63837.45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皇昊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本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