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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凌华与陈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华,陈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872号原告:王凌华,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系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安迪,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华,男,汉族,1956年6月25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系鄂L×××××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凌华诉被告陈汉华、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4077.23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陈汉华驾驶鄂L×××××号小车行驶至大幕××王××路段,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凌华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凌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汉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王凌华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陈汉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凌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凌华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5天,共支出治疗费13037.23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王凌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4000元或以医院后期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经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定损:损失为1387元,原告王凌华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送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指定的修理店修理费用为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凌华,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咸安区大幕乡石桥村4组13号,现居住在其××自××在××区××渡船新村的房屋。并帮其子王志坤经营在宏大市场的门店。还查明:鄂L×××××号小车系被告陈汉华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陈汉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97.75元;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陈汉华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法庭质证中对原告王凌华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是原告的儿子王志坤,其工资表、用工合同均是虚假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购买地基的相关证据、其子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王凌华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故原告王凌华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凌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37.23元,根据原告王凌华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根据原告王凌华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35天=1750元。3、营养费52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酌情确定即35天×15元/天=525元。4、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王凌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数额确定(原告王凌华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王凌华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超出4000元,原告王凌华也不得再向被告陈汉华、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权利)。5、护理费7677.86元,根据原告王凌华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6、误工费7592.55元,从原告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89天=7592.55元。7、伤残赔偿金54102元,根据原告王凌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所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酌情确定。9、车辆损失1400元,根据被告陈汉华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定。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和住院时间酌情确定。11、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王凌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5384.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2872.41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12.2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陈汉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凌华的事故损失95384.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93584.64元;由被告陈汉华赔偿1800元。二、被告陈汉华为原告王凌华垫付的医疗费11897.75元,减去其应赔付的1800元,余款10097.75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93584.64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陈汉华。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凌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陈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1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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